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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与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段红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雪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1248人看过

陈红与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段红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 审理法院:

  • 施甸县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8)云0521民初98号

  • 案件类型:

  • 民事

  • 案  由:

  • 合同纠纷

  • 裁判日期:

  • 2018-04-10

  • 法  官:

  • 戴娜娜

  • 审理程序:

  • 一审

  • 原  告:

  • 陈红

  • 被  告:

  • 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 段红宇

  • 原告代理律师

  •                                    张雪 [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                                

  • 文书性质:

  •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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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红,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中村。

法定代表人:段红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段红宇,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红与被告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迪公司)、段红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瑞迪公司、段红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投资款9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化15%计算,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29日为281250元;2.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的70%的溢价承诺赔偿款6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投资款9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化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陈红与段红宇关于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以及《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陈红与段红宇关于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0元/股的价格对被告海瑞迪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汇入投资款90万元。原告汇入投资款后,二被告出现违约行为,三方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同意给予原告退股还资,并对还款方式及时间、利息监督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账户上每月的剩余资金应用于归还原告,若被告每月正常归还原告资金,利息按15%计算;在原告资金投入到被告海瑞迪公司满33个月之后才归还的部分除归还本金及年化15%的利息还需归还本金的70%溢价承诺赔偿;超出36个月才归还的部分,利息按24%年化计收,外加本金的70%溢价承诺赔偿。二被告承诺于原告资金投入到被告海瑞迪公司每满12个月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同上。原告与二被告同时签订了《水蛭冻干粉药品折价抵还资金补充协议》作为《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海瑞迪公司中提取海瑞迪菲牛蛭冻干粉折价抵还资金。《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海瑞迪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段红宇未作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红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A2、《还款协议》、《水蛭冻干粉药品折价抵还资金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同意给予原告退股还资,并对还款时间方式、利息、监督等还款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水蛭冻干粉药品折价抵还资金补充协议》作为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公司中提取海瑞迪菲牛蛭冻干粉折价抵还资金。

A3、《银行卡明细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公司通过兆驰公司进行融资,融资完成后将款项打给被告公司。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投资款90万元打到兆驰公司账户上。打款时间及金额与《还款协议》中约定一致。

A4、《电子光盘》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段红宇承认欠原告90万元,并愿意先归还原告18万元,后因原告不同意没有达成调解。

被告海瑞迪公司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段红宇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A1证据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的企业信息,写明被告海瑞迪公司的基本信息,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证据系原告与二被告自愿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三方签名盖章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中对溢价承诺赔偿的约定是对原告损失的重复计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A3证据中载明的打款时间、金额与A2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4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段红宇协商过程录音,被告段红宇在录音中明确承认欠原告90万元,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陈红与段红宇关于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以及《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陈红与段红宇关于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出资90万元用于被告海瑞迪公司增资扩股,原告按照约定当天汇入90万元投资款。后因被告海瑞迪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增资扩股无法完成,三方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同意给予原告退股还资,并对还款方式及时间、利息、监督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水蛭冻干粉药品折价抵还资金补充协议》作为《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从被告海瑞迪公司中提取海瑞迪菲牛蛭冻干粉折价抵还资金。《还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陈红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投资款9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化15%计算;2.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的70%的溢价承诺赔偿款6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被告海瑞迪公司与被告段红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是否退还投资款900000元及其利息的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在签订《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与陈红与段红宇关于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时约定该笔款项作为投资使用,原告以此取得公司股权。后因被告海瑞迪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增资扩股无法完成,原告实际上未取得公司股权,三方又对该笔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笔款项的实际性质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10月25日起偿还该笔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在每月正常归还的情况下,乙方和丙方在甲方投入资金到乙方公司满33个月,除归还本金外,需要归还甲方的利息计算为:归还的这部分本金金额年化按15%计算(以资金进入乙方公司具体时间计算利息)”,该协议对利息支付及计算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投资款9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化收益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是否支付溢价赔偿款的问题。本案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原告作为借款人享有向对方主张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未按期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可以要求对方支付逾期利息,而不能重复主张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按70%溢价率计算的损失属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海瑞迪公司、段红宇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段红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红投资款9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化收益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计10550元,由原告陈红负担4550元,被告云南海瑞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段红宇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娜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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