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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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发周与曾益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雪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9日|分类:人身损害 |333人看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3民初9483号

原告:蒋发周,男,汉族,199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王启权、张雪,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益成,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王智娟,系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发周诉被告曾益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八年十月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启权、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益成及委托代理人王智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61992元、医疗费1558.65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案件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起至今居住于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花渔沟村390号。2018年3月起,原告在司家营工地上班,受雇于被告做木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日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8年5月23日原告在司家营工地做木工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左手摔伤,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报警,龙头街

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接处警登记。同日原告前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同年5月24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5月30日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进行复诊。2018年9月5日向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2018年9月10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原被告早已协商解决,法庭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仅仅给被告干了三天的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三天的工资,原告为被告干活受伤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积极协商解决,本案案由应该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进行赔偿,所以案由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收条、证明系第三方提交,亦没有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对其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京海建工有限公司东方新城项目部证明,因该公司没有出庭证实,对其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的鉴定费发票,系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因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有利害法律关系,对其证明原告的工资每天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被告赔偿5600元赔偿款,此事一次性了结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原告提交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以适用标准不符合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的适用标准可以通过申请鉴定人接受质询予以了解,被告于是申请鉴定人李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被告提出的质疑回复如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适用指南第273页,原告受伤属于相对比较复杂的骨折,之所以在3个月之后鉴定,因原告在2018年9月5日又做了X片复查显示骨痂生长,已经达到了鉴定的标准,排除了骨痂不愈合,已经达到了3-6个月的标准,故对其进行了鉴定。后期治疗费8000元以原告大概2-3年的复查的门诊费及相关的门诊康复治疗费用。被告对鉴定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达到鉴定时间标准,原告可能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受托鉴定中心根据法定职能,运用专业知识、经验、技能及设备等对委托事项及问题作鉴定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且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确认该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的陈述。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做木工,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原告前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产生医疗费1558.65元,2018年9月10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产生伤残评定鉴定费1000元、后期医疗评估费800元。蒋发周日工资为200元每天。被告曾益成已经支付医疗费908.26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2908元。曾益成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木工,每天工资为2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站在高处从事木工工作,其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审慎的义务,因自己不慎摔落受伤,原告自己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61992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故应按照云南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62元,为9862元/年×20年×10%=1972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1558.65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后期医疗费8000元,系鉴定中心评估金额,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对其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2600元,对其伤残评定费及后期医疗评估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误工费24000元,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受伤,影响原告的行动,本院酌定误工60天,原告每日工资为200元,故对其误工费支持12000元。6、护理费9000元,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确实行动受限,需要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30天,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460元,本院支持5216元(63460÷365×30)。7、营养费4500元,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人身侵权案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8299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有原告方自己承担9660元,剩余3863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908元,尚余35731元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付的300元系被告主张权利的支出,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益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发周35731元;

二、驳回原告蒋发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蒋发周承担1710元,被告曾益成承担811元,保全费1075元由被告曾益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曹云瑞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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