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细情况 :2013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呈贡名“时代俊园”房屋及车位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50000元;该房屋性质属于部分市级单位搬迁呈贡新区遗留配套限价住宅,单位有相关政策规定,五年内不得变更名字,根据此项规定,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应以甲方名字出现在合同之上,五年之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当乙方按开发商要求支付完房款、车位费、配套费、维修基金和其他规费及与该房屋相关的税金之后,乙方具备实际拥有该套住宅的权利。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5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和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房屋及车位购房款,并支付了维修基金、契税等相关费用。案涉房屋于2019年进行了产权登记;案涉车位于2018年进行了产权登记,上述房屋及车位的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不动产权证已交原告持有。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到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按昆明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规定,案涉房屋需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三年方可上市交易,因上述政策限制,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告遂提起诉讼。
律师点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转让费、购房款、维修基金、税费等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取得房屋不动产权后,应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过户手续的义务。但因根据昆明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案涉房屋的交易存在时间上的限制,被告的协助义务,需待限制交易过户时间届满或限制交易过户政策取消后方可履行。
判决结果:一、被告于符合过户政策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昆明市呈贡区XX栋一单元1002号房屋及A2-1-C083号车位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上述房屋及车位过户手续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