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与张某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26002.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在原审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处理,其请求与张某在仲裁程序中的请求不属于同一类请求,不应合并审理,原审径直处理显然程序不当。张某与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之间原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但双方劳动关系实际持续至今。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因此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即应与张某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原劳动关系已解除,但现有的事实用工关系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约束,也即双方至迟应于2017年2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一年到期时,也即2018年1月31日之后,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超过一年未签订合同必须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张某与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张某提出请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这明显是对张某合法权益的侵犯。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张某有权要求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判决公正合理,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与张某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确认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仅需支付拖欠张某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工资14849.34元;3、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与张某签订《农电用工劳动合同》,张某到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张某继续在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工作至今。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张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363.84元。2018年5月26日,张某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支付张某自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11个月双倍工资共计36300元;3、裁决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为张某补齐欠缴的“五险一金”;4、裁决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向张某实施同岗同酬工资待遇。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8】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支付张某11个月的双倍工资26002.24元(2363.84元×11月)元;3、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汝劳人仲案字【2018】56号仲裁裁决,因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仍在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的安排下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张某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应当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支付二倍工资。因本案中,2014年1月1日双方已签订过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主张,其需支付张某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工资14849.34元,因张某在劳动仲裁中并未提出支付拖欠正常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也并未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也不应处理。对于张某的其他答辩意见,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国网河南平顶山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二、驳回国网河南平顶山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合同的性质,其订立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故不宜以判决形式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或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仍在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的安排下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并无不当。因2014年1月1日双方已签订过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张某上诉要求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国网供电汝州分公司在仲裁时已提出终止其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又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诉求审理案件,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另,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