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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国网河南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凡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劳动纠纷 |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网河南XXXX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40URP51C, 主要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汝州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XX0482民初9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与A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25908.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网供电汝州XX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在原审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处理,其请求与A在仲裁程序中的请求不属于同一类请求,不应合并审理,原审径直处理显然程序不当,任A与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之间原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但双方劳动关系实际持续至今,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因此原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即应与A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原合同到期后,双方原劳动关系已解除,但现有的事实用工关系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约束,也即双方至迟应于2017年2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一年到期时,也即2018年1月31日之后,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超过一年未签订合同必须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任A与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之间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形下,A提出请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这明显是对A合法权益的侵犯,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任宏涛有权要求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国网供电汝州XX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判决公正合理,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确认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仅需支付拖欠A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工资14877.72元;3、诉讼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1日,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与A签订《农电用工劳动合同》,A到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处工作,合同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A继续在国网供电汝州XXXX公司处工作至今,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任A的月平均工资为2355.35元,2018年5月26日,A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与A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支付A自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11个月双倍工资共计36300元;3、裁决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为A补齐欠缴的“五险一金”;4、裁决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向A实施同岗同酬工资待遇,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汝劳人仲案字【2018】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与A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支付A11个月的双倍工资25908.85元(2355.35元×11月)元;3、A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汝劳人仲案字【2018】55号仲裁裁决,因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XX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与A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A仍在国网供电汝州XXXX公司的安排下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A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应当与A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支付二倍工资,因本案中,2014年1月1日双方已签订过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主张,其需支付A2018年7月31日之前的工资14877.72元,因A在劳动仲裁中并未提出支付拖欠正常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也并未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也不应处理,对于任A的其他答辩意见,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国网河南XX公司与被告A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二、驳回原告国网河南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A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合同的性质,其订立需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故不宜以判决形式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或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XX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与A签订的原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A仍在国网供电汝州XXXX公司的安排下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与A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并无不当,因2014年1月1日双方已签订过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对A上诉要求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问题,国网供电汝州XX公司在仲裁时已提出终止其与A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又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诉求审理案件,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另,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A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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