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是超过经济损失(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但要注意,30%的标准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一刀切式地适用。违约金调整,要综合各种因素,以经济损失为主要考虑因素,兼顾当事人过错、合同履行程度等其他因素,不存在绝对标准。
依据:(2021)《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1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200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
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 114 条第 2 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11)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