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争议问题
公司注销后其与相对人签订的尚未到期的租赁合同,如何继续履行;相对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第563条)之规定,主张法定解除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 裁判规则
在《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虽系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但其设立本身亦系当事人即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之存续亦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13条规定,合资公司延长经营期限,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涉案公司章程亦有类似约定。据此,涉案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时,在合资双方未能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应当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而不受其他主体所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的限制。
公司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资格立即消灭,公司于清算期间仍然维持法人地位,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职能只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公司法》第186条就此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在涉案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其不得再从事商业经营。因涉案公司不具有承租涉案房产从事商业经营之行为能力,《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自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在出租人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股东主张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给涉案公司造成营业损失,并要求其按照涉案公司的月度平均收入等因素折算的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