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争议问题
股东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并提出上诉时,面对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注销公司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是否可以认定股东实施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否可以对股东处以罚款。
● 裁判规则
在《黄钢贤、钟微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因涉案公司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作为涉案公司原发起人、股东,对判决内容特别是涉案公司的法律责任是知悉的。股东在直接参与、操作涉案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较大,二审程序正在进行之中,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本案中当事人的变更,是由于股东的违法行为所致,客观上增加了诉讼程序的环节,造成了妨碍诉讼审理的结果。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尽管原股东并非诉讼参与人,但上述规定并未将强制措施的对象限于诉讼参与人。二审法院依据基于原股东在二审期间虚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结果、恶意办理公司注销、妨碍审理程序的行为,对其罚款5万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