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争议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从严格的文意理解角度,在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形下,可以变更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但是如果公司属于依法清算并被注销,能否以其股东为当事人。
● 裁判规则
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雅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注销,但其在注销之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动和参加诉讼,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公司对其股东的诉讼主体资格曾经提出异议的事实。
其次,《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法,旨在规范公司被注销前后,如何确定当事人的问题。至于股东对被注销后的公司的债权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并非上述立法规范的内容。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4条、第186条规定,股东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注销之后权利义务的法定继受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涉案公司,作为涉案公司唯一法人股东依法继受其对外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法人股东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行使合同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