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一般产生于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应该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及第18条的规定处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由于开发商的原因,购房者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实践中,如果逾期交房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办证日期”并还在持续,对于超出的期间是否继续按照双份违约金主张?我们认为依然应该按照双份违约金计算。
原因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并未做特殊规定,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开发商同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并不违背合同约定,且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对违约方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故要求开发商同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则上应当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