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考察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属于合理范围、是否明显过高;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在第17条与第18条规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因此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属于独立的两项违约责任。且在缔约时,开发商对在履约过程中出现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情形时,其所应当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应当有所预见。故法院一般仍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与逾期办证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