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2日,周某、俞某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开发商逾期交房的,应按日向购房者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开发商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应当按日向购房者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合同附件8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约定“若开发商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后,则本合同第16条开发商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等”。周某、俞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导致购房者也不能如期办证。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后则不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购房者能否再同时主张两份违约金?
【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按时交房与按时交付权属证书的义务。现被告以合同中的条款 “若开发商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开发商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等”为由,认为即使认定被告逾期交房,那么逾期交房屋权属证书时间也应当相应的顺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款内容显然置原告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免除了被告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故被告不能因为双方有此条款的约定而免除其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因此,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参考案例:(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7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
实务中,法院大多支持购房者同时主张逾期交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也有别法院持不同意见,在极个别案例中,法院认为“开发商的逾期交房行为与逾期办证行为是相同原因所致的情况下,若开发商已经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在计算开发商逾期办证的违约天数时,应将逾期交房的时间从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