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类型】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
【审级】 基层人民法院一审
【审理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主张其创作的九幅油墨画美术作品被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以侵害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销售商、生产商及电商平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本律师团队接受其中两名被告(销售商、生产商)的委托,共同代理应诉。
【代理策略与工作】
本律师团队从三个维度构建抗辩体系:
第一,权利基础抗辩。 原告主张权利的九幅作品主要使用了“云朵”“月亮”“山川”“河流”“花朵”等公有领域元素的组合。本律师团队主张,对于公有元素的选择、编排和表达,原告应当举证说明其作品与公有领域美术作品在美术特征上的个性化差异,否则不能认定具有独创性。
第二,实质性相似抗辩。 本律师团队将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九幅作品进行逐项比对,向法庭展示二者在色彩风格、排版布局、色彩要素、位置大小比例等方面存在的明显差异,主张尚不足以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第三,权利来源抗辩。 本律师团队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涉案系列笔记本美术作品获得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对涉案图案的使用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本律师团队的抗辩意见,认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即便具有独创性,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亦存在多处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是著作权侵权诉讼中被告全面胜诉的典型案例。本律师团队通过“独创性不足+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权利来源合法”的多层次抗辩体系,成功阻却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充分说明,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不仅需要证明权利归属,还需证明作品的独创性以及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任何一环的缺失都可能导致败诉。
曾华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