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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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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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衡*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衡阳天戈所李海红律师

发布者:李海红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3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

法定代表人:谷某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衡阳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环,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请人:朱某杰,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环,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衡阳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杰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湘0405执异1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其不服裁定,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湘04执复58号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被执行人衡阳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某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环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能履行上述判决,而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朱某杰不仅以个人财产提供了担保,并且以个人账户接收了该笔借款,朱某杰应对以上判决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追加朱某杰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

衡阳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注册成立以来,一直都是严格遵守执行相关规定,每年的审计报告均会将所有的流水进行审核,审计报告均附有财产报表,也只有符合规定的审计报告才能通过年审。所以可以证明公司财产没有与朱某杰个人财产混同。

朱某杰辩称,朱某杰个人对公司投资情况,在每年的财务审计报告里均有体现,个人财产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混同。

衡阳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杰提供了转账凭证和审计报告以支持其主张。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湘0405民初725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后,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湘0405执88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衡阳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朱某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衡阳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朱某杰系其唯一股东。故在申请执行人衡山县义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主张之后,被申请人朱某杰即有义务证明其财产与被执行人衡阳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即应对衡阳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仅提供了六张转账凭证,2007-2010年的审计报告为证,且2007及2010的审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盖章,审计报告后附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报表亦有未经盖章的情况。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衡阳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被申请人朱某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执行人衡阳杰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朱某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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