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张XX,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陈XX,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申请人:陈XX,男,1962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第三人:宁XX,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申请人张XX与被申请人陈XX、陈XX、第三人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湘0406民初38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陈XX、陈XX的银行存款XXX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申请人张XX自愿提供担保的其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栋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4号),在查封期间不予办理担保物买卖、抵押及所有权转移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湘0406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陈XX、陈XX的银行存款XXX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
二、解除对申请人张XX自愿提供担保的其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路××号××栋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4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