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奇,男。
原告陈某文与被告李某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及被告李某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阳某借款20000元,之后分期偿还了部分款项。2018年5月1日,阳某将对被告享有的18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李某奇辩称,欠阳某借款本金18500元属实,但答辩人将案涉债权转让于陈某文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奇向案外人阳某借款,于2017年6月3日向阳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某奇于2014年借到阳某人民币现金贰万元现金是实,于2017年6月3日还款壹仟伍佰元现金,尚欠阳某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元整现金是实”。2018年5月1日,原告与阳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阳某自愿将对被告李某奇享有的18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及阳某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奇与案外人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案外人阳某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阳某将对被告李某奇的185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文,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被告辩称对债权转让一事不知情,但原告诉至本院并向被告出示债权转让书,可视为通知被告债权已发生转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原告陈某文借款本金185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被告李某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