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住所地祁东县玉合街道永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谭仲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明,女。
被告:陈某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海,祁东县步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飞,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祁东公司”)与被告费某明、陈某印、付某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祁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被告费某明、被告陈某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给王灿成、沈仕民的损失费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行使追偿权而花费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费某明答辩要点:1、被告付某飞明知答辩人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给答辩人驾驶;2、保险不是答辩人购买,保险理赔也不是赔给答辩人;3、答辩人已按(2018)湘0426民初258号、(2018)湘0426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并结案。
被告陈某印答辩要点:1、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付某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付某飞与被告陈某印所经营的祁东县荣华汽车租赁经营部签订租车单及租车合同,租赁了被告陈某印所有的车牌号为湘D6W5**的小型汽车。2016年12月24日1时41分许,被告费某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被告付某飞交付的湘D6W5**小型汽车行驶至原洪桥镇文化路与县正路相汇十字路口地段时,与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的案外人王成灿载乘客沈仕民驾驶的湘D6A1**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成灿、沈仕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费某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成灿负事故次要责任。湘D6W5**小型汽车在原告太平洋祁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经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8)湘0426民初258号及(2018)湘0426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太平洋祁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案外人沈仕民40,300元,赔偿案外人王成灿80,500元。原告太平洋祁东公司已按上述两判决履行到位。
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祁东公司作为湘D6W5**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对湘D6W5**小型汽车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王成灿、沈仕民遭受的损害,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费某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汽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原告太平洋祁东公司理赔后可在其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费某明进行追偿。被告付某飞作为湘D6W5**小型汽车的管理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费某明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湘D6W5**小型汽车交给被告费某明驾驶,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陈某印虽是湘D6W5**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但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费某明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2018)湘0426民初258号、(2018)湘0426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认定原告太平洋祁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给案外人王成灿、沈仕民的120,000元,由被告费某明偿还80%计币96,000元,由被告付某飞偿还20%计币2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太平洋祁东公司向被告费某明、付某飞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已赔偿给案外人王成灿、沈仕民的120,000元,由被告费某明偿还80%计币96,000元,由被告付某飞偿还20%计币2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限被告费某明、付某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费某明承担2160元,由被告付某飞承担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