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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甘肃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世民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女,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被告:甘肃XX公司,住所地: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XX。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会宁XX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会宁XX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2017年3月28日被告转贷于原告名下的80000元贷款不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甘肃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恢复原告的银行征信;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过任何贷款,也从未授权他人签订过《贷款合同》,2018年年底,原告接到被告的催款通知,要求原告立即偿还80000元贷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调查以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调取个人征信报告得知,2014年12月1日,被告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发放了一笔80000元的贷款,于2017年3月28日又擅自以原告父亲作为代理人,被告方主任作为担保人将该笔转贷于原告名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会宁XX银行辩称,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父亲王XX代其办理贷款业务,王XX在被告处以授权委托人的身份办理了贷款业务,被告依约向其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89%,贷款期限为两年,被告认为贷款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人民银行调取的个人征信报告1份,证明原告名下存在2014年及2017年的两次贷款,现在转贷为同一笔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仅能证明2017年3月28日王X向被告贷款80000元的事实,未显示2014年贷款的任何信息。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贷款80000元,2017年3月28日依据转贷结清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会宁XX银行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王X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3月28日王X授权其父亲王XX在土木分理处办理转贷业务;2、借款合同1份,证明王X办理了贷款业务;3、自助合同通知单1份,证明该笔款项实际发放于王X账户。经审查核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王X曾委托其父亲王XX代为偿还自己的助学贷款,从未委托任何人向银行贷款或偿还其它贷款;证据1中王X的身份证复印件是电脑编辑形成,而非用身份证直接复印形成,从边角的形状可以明确判断,对证据2中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王X从未签字或授权他人办理;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借据王X从未签字,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从未贷款,因为不存在原始贷款,所以不存在转贷的必要。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授权原告父亲王XX代为办理该转贷业务贷款,且原告有助学贷款,其委托的贷款业务及银行卡挂失业务是否为助学贷款,约定不明,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用途为转贷,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发放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提供该转贷借款的原始贷款,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原告对该借款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依据被告提供的农户借款申请书,2017年3月28日,原告王X在被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借款用途为转贷,借款年利率为6.89%。原告称其仅委托其父亲办理助学贷款事宜,原告从未向被告处借款。2019年7月17日,本院为查明事实,向被告发放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前出具该转贷借款的原始借款合同,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截止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交该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并未委托其父亲王XX代为办理该笔贷款业务,依据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该借款用途为转贷,但具体转贷自哪笔借款,被告在举证通知期限内并未提交原始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王X不承担2017年3月28日甘肃XX公司转贷于原告王X名下贷款80000元的还款责任;

2被告甘肃XX公司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信息记录,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甘肃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世民律师,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本科学历,从事律师行业十年。追求公平正义,维护法律信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白银
  • 执业单位: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204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