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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头川镇人民政府与伏XX及甘肃省XX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世民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头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会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XXXX13988900k。

负责人:王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镇副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XX,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5866570W。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该公司引洮二期工程管理部会宁现场办公室土地征收管理部主管。

上诉人平头川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伏XX、原审被告甘肃省XX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头川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王XX,被上诉人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甘肃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头川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至2003年在部分村实行退耕还林时,按照退耕还林政策要求,在荒山上开挖鱼鳞坑,有退耕还林的农户需在荒山上开挖鱼鳞坑并植种柠条树,荒山时归马路村集体所有。经马路村委会与冯XX等六被上诉人共计25户农家协商,将本案所涉地块承包于他们,由自行开挖鱼鳞坑并植种柠条树。因天气干旱、被答辩人护理部不周等原因,苗木未成活,致使本案所涉土地依旧荒芜。2010年林权改革时,对会宁县林业局上述开挖鱼鳞坑的农户颁发了林业证。但未对每户实际承包面积进行丈量,仅仅依据农户自己申报的面积核发林权证,地块四至不清,致使农户林权证登记面积与实际承包面积不一致。

依据征收规定,林地征用赔偿金分为两部分,即对土地的征收补偿和地上附着物损失补偿。因2010年签署《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时,马路村委会仅向被上诉人出让了土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未出让土地所有权。故此,林地征收补偿款归马路村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享有的是地上附着物补偿,因被上诉人未成功植种柠条树,该地块至今荒芜,没有地上附着物损失补偿。在引洮工程竣工后,需要大量资金来恢复林地地貌。考虑到集体利益,马路村委会将会将该笔林地征用补偿款用于恢复林地地貌,待林地地貌恢复后,该地块由被上诉人继续使用。2010年林权改革登记时,XXX登记的版块为第七版块,涉及到25户农户,林权登记的面积是265.5亩,实际面积在60亩左右,可能是因为航拍问题导致的。25户实际的范围不清楚,25户自己也不知道他们自己家的地在哪,我们也无法确定六被上诉人的地是否是在征地范围内。引洮工程的面积26.51亩,六被上诉人总的林权面积40.2亩,与实际征收面积不符,25个小版块都有可能在征收范围内,引洮工程总共可能涉及25户人,但不一定包含被上诉人的6户。

被上诉人伏XX辩称,1、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面积是经过实际测量得出的,一审法官三次跋涉林地所在地进行现场测量,所以虽然六份判决书没有达到原告诉求,与我方起诉状诉求有很大差距,但六原告均未上诉,因为在该判决中看到了司法工作者的努力,所以尽管结果不满意依旧没有上诉;2、本案侵权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方提出的没有土地所有权就不应当获得土地补偿款的逻辑不能成立;3、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根本,征了地长达数年,占用资金拒不给老百姓发放。村集体无权决定如何使用应当补偿给村民的土地补偿款,乡政府更无权替村集体进行决定。综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甘肃省XX公司述称,2019年国家林草总局已经批示了将涉案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征地分为临时和永久两部分,在永久中只有林地和林木,对于临时林地有林地、林木、植被恢复费。我们也依照规定交纳了审批及补偿的费用。本案征地为永久建设用地,不涉及植被恢复费用。

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归原告土地补偿款310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平头川乡马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该村伏湾社的5.7亩林地,同年10月10日,会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16年,因引洮工程需要,被告甘肃省XX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占用原告林地3.6亩,并将土地补偿款交付给被告会宁县平头川镇人民政府。原告与被告会宁县平头川镇政府多次交涉,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平头川乡马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该村伏湾社的5.7亩林地,同年10月10日,会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会林证字(2010)第620XXXX0304G011号林权证。2017年因引洮二期供水工程需要,征收原告林地2.2亩,每亩征收补偿款8624元。补偿款已拨付至会宁县平头川镇人民政府。因征地补偿款未予兑付,原告伏XX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伏XX与马路村委会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并取得林权证。故原告伏XX对诉争林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该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应当给付原告。被告会宁县平头川人民政府称被征用土地待工程竣工后将恢复原状,土地上没有付着物,不应给付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甘肃省XX公司作为引洮二期供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在征用土地后,土地补偿款已经拨付至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土地补偿款是否已经兑付到户与被告甘肃省XX公司没有关系,故被告甘肃省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宁县平头川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伏XX土地征收补偿款18972.8元(8624元×2.2亩=18972.8元);二、驳回原告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会宁县平头川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0日,平头川乡马路村村民委员会将部分林地承包与伏XX,并签订《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伏XX承包位于该村伏湾社的5.7亩林地,伏XX享有该5.7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同年10月10日,会宁县人民政府向伏XX颁发了会林证字(2010)第620XXXX0304G011号林权证。2017年因引洮二期供水工程需要,征收平头川镇人民政府部分土地,每亩征收补偿款8624元,补偿款已拨付至会宁县平头川镇人民政府。伏XX等人因征地补偿款问题将平头川镇人民政府及甘肃省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土地补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本案中,伏XX享有承包经营权、马路村集体享有所有权的土地因引洮供水二期工程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平头川政府主张征收补偿款归马路村村集体所有,伏XX主张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系对行政主体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属于因征收、征用及其补偿款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伏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退还伏XX;上诉人平头川镇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李世民律师,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本科学历,从事律师行业十年。追求公平正义,维护法律信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白银
  • 执业单位: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204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