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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与白银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世民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3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新XX。

法定代表人:苟XX,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市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郭城驿镇新堡子西XX。

法定代表人:顾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XX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2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明显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上诉人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白银市XX公司债权债务由白银市XX公司概括承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发生在2007年,截止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长达十几年的时间,被上诉人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5.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白银市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银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8000元以及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158929.41元,合计396929.41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8月28日至工程款付清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原名为会宁县新塬乡人民政府。2007年3月20日,白银市XX公司与会宁县新塬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新塬乡政府办公楼修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建设工程,地点新塬乡政府院内,建设内容新建办公楼100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693元,合同承包金额为697158.00元。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不得转包、分包。合同期内,不管市场材料和人工费用如何调整,承包金额都按合同已定价格执行。约定工期为218天,2007年3月23日开工,200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结清工程款后失效。白银市XX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9158元,尚欠238000元。因剩余工程款的给付问题,原告于2018年8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白银市XX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成立后,白银市XX公司注销登记,白银市XX公司债权、债务由白银市XX公司概括承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拖欠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了白银市XX公司与白银市XX公司达成的《建筑工程老项目转移协议》,该协议明确表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由后者概括承受前者原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所属建设工程、税务衔接、合同纠纷出现的一切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单位书记、镇长的短信记录光盘,该短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白银市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新塬乡政府办公楼修建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合同期内,不管市场材料和人工费用如何调整,承包金额都按合同已定价格执行,故该工程的总价款合同确定为697158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以原告陈述的459158元为准,故被告尚欠工程款238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自2007年10月31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利息为128282元(238000元×4.90%×11年)。原告要求分期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银市XX公司工程款238000元及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128282元,合计366282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4.9%支付2018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白银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4元,减半收取3627元,由被告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0日,白银市XX公司与会宁县新塬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新塬乡政府办公楼修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承包金额为697158.00元,工程2007年3月23日开工,2007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会宁县新塬乡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459158元,尚欠工程款238000元未支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被上诉人提交了白银市XX公司与白银市XX公司达成的《建筑工程老项目转移协议》,该协议明确表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由后者概括承受前者原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所属建设工程、税务衔接、合同纠纷出现的一切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案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单位书记、镇长的短信记录光盘,该短信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但白银市XX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新塬乡政府办公楼修建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的总价款确定为697158元,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以被上诉人陈述的459158元为准,故上诉人尚欠工程款23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2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由会宁县新塬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世民律师,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本科学历,从事律师行业十年。追求公平正义,维护法律信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白银
  • 执业单位: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204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