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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生命权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世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生命权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4民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男,生于1985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生于1957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丙×,男,生于1966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D及其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系原告B养子,现年11周岁,为会宁县XX学生,其家人在河畔街道租房陪读,2015年10月18日是星期天,A和其他同学到河畔镇两迎水村路南XX玩耍时,在砂场水坑内溺水身亡,该砂场2012年采砂负责人为被告A,2014年6月1日被告A之子B与被告C协商,由被告C承包经营该砂场,承包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A溺水死亡的水坑为被告B在承包后所开挖,水坑周围虽有警示标志,但不明显,没有证据证明有护栏,被告A辩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没有证据证实,出事现场距原告租房处约三公里,本案原告立案时只起诉被告A,被告A申请追加被告B,原审经审查后追加被告B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砂场的所有权人为被告A,实际承包人为被告B,被告A经营期间开挖水坑后,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安装护栏,被告B作为砂场所有人,对砂场享有收益,同时又有法定监管义务,二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与A溺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A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B未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A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对原告A要求二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费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A辩称承包合同约定一切安全责任由被告B承担的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辩称水坑不在砂场范围内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A辩称已解除承包,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A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14720元(5736元×20),对原告A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480元(46960元÷2),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38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成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38200元,被告A赔偿原告B38696元(138200元×70%×40%),被告C赔偿原告B58044元(138200元×70%×60%);二、被告A、C各赔偿原告B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原告A负担255元,被告B负担238元,被告C负担357元, 上诉人A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B承担因C死亡产生的一切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承包过被上诉人A位于本案案发地砂场,上诉人与A的儿子B曾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2015年5月18日,上诉人和A、B口头协商解除了承包协议,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案发地水坑周围有围栏和警示标志,上诉人将砂场移交给A之后,围栏和警示标志灭失,对此事实,原审没有认定,(二)原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程序违法,A死亡,对A死亡有权请求侵权赔偿的是A的父母,而本案中只有A父亲B一人为原告,遗漏了必要的共同原告;受害人A是在和其他同学一起到案发地玩耍时溺水身亡,因此对A溺水身亡,一起结伴玩耍同学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未将结伴玩耍同学的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既然已经判决当事人承担A的死亡赔偿金,那么依据该规定就不能再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A辩称,原审关于B在砂场水坑内溺水身亡的表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水坑是A在承包砂场后自行开挖的,已经超出了B所有的砂场范围,上诉人开挖时,A曾予阻止,告诫其不要乱挖他人土地以免造成纠纷,原审已经查明该水坑系A擅自开挖,其作为水坑的施工人和管理人,A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判令B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承包协议是否终止,均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况且承包协议并未终止,受害人A没有养母,与A一起玩耍的其他三位同学的监护人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被上诉人A辩称,B系其收养的儿子,其一直未婚,B没有养母,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原告的问题,一起玩耍的同学对于A的死亡并无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太少,上诉人关于除死亡赔偿金外不应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伟砂顶房款30000元,A,2015.8.13”证明2015年5月18日至10月18日,砂场实际经营人是B,被上诉人A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所显示的砂是砂场承包之前挖出来的,2015年2、3月份卖给B,8月13日结账时,出具上了上述收条,本院认证认为,该收条虽真实客观,但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A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村委会证明三份,证明蒋家砂场采挖面积和位置,面积是600平方米,位置位于李园土路以北,事发水坑位于路南,不在蒋家砂场采挖范围以内,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是后期写的,不属实,被上诉人A质证认为三份证明指代不明,用途不明,与本案无关,2.照片四张,第一张照片证明上诉人所采挖的砂子仍在砂场待售,双方承包协议尚未终止,第二张照片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第三张照片证明事发水坑在他人已废弃的另一个砂场,第四张照片证明A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属实,但证明目的不成立,被上诉人A质证认为照片不是事发时的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3.事发现场简图一张,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事发水坑不在蒋家砂场内,上诉人质证表示其不懂,被上诉人A质证认为不清楚,对上述三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除第二组证据第一张、第四张照片外,其余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均为事发地不在蒋家砂场内,该证明目的与原审对事实的认定相冲突,而被上诉人A对原审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故对其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分析认证,亦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第一张照片与原审其提交的沙场承包合同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与上诉人A之间的承包协议尚未终止,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第四张照片并非拍摄于事发当时,不能证明A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A应否对B溺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 (一)死者何成义,生于2004年8月18日,系被上诉人A养子,经二审核实,被上诉人A未婚,B没有养母,原审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原告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与A一起玩耍的另外三名孩子的监护人也应当为A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应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上诉人A认为,没有证据证实B溺亡与其他三名孩子有关,其并不要求其他三名孩子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就本案证据情况分析,一起玩耍的事实与A溺亡的后果缺少因果联系,本案三名共同玩耍的孩子监护人并非必要共同被告,原审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被告的问题, (二)上诉人A主张其于2015年5月18日口头与B、C解除了他们之间的砂场承包协议,D溺亡当日砂场由B实际经营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庭审查明,事发水坑系A经营砂场期间开挖,水坑积水较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A没有及时填埋,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危险,理应对何成义溺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42%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三)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在死亡赔偿金之外再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A溺亡对A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B开挖水坑与A溺亡存在明显因果关系,原审在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之外酌定由B赔付C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D
李世民律师,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本科学历,从事律师行业十年。追求公平正义,维护法律信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白银
  • 执业单位: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620420********2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