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告周某与第三人某公司及郭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前,经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公司与郭某分期支付周某货款26万元,若逾期则需支付高额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对方仅支付5.2万元,剩余20.8万元迟迟未付。周某申请强制执行,因对方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某公司成立于2023年5月,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初始股东为被告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在周某供货及债务存续期间,齐某将所持100%股权以0元价格无偿转让给郭某。周某怀疑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且齐某存在恶意逃债行为,遂委托刘新勇律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齐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新勇律师接手后,依法调取了某公司银行流水,发现该公司向郭某账户累计转账48.5万余元,向齐某账户转账10万元,结合微信订货记录与送货单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需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齐某作为原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其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后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齐某作为原一人公司股东,对其持股期间的债权债务明知,且未能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齐某在明知公司可能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0元价格转让股权,有违商业常理,足以认定其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的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齐某对某公司清偿不能的部分向原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600余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00余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律师价值】
刘新勇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专业洞察力与出色的证据组织能力。面对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困境,刘律师精准锁定一人公司原股东恶意逃债的突破口。通过依法调取关键银行流水,成功举证股东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击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防线。在庭审中,刘律师紧扣《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及股东滥用权利的条款,逻辑严密地论证了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原股东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最终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赢得胜诉判决,切实挽回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刘新勇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