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云011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68XXXX312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住湖南省龙山县XXX镇水XX社区XXX75号。曾因卖淫行为,于2017年8月12日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卖淫行为,于2017年9月18日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刑事1留,2017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卯粉瑶、田哪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富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 2018) 158号起诉书指空被告人赵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于2018年2月24日在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孟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卯粉瑶、田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XXX村78号出租房内以50元的价格谈好与郭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曾于2017年9月17日因卖淫被民警查获,经过体检,查出其感染艾滋病,民警已将检查结果依法告知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体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应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2、系初犯、偶犯,无前科;3、没有造成他人感染的严重后果;4、愿意缴纳罚金;5、家庭困难,丈夫是残疾人,迫于生计。建议法庭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认可被告人的坦白情节;2、初犯、偶犯不予认可,被告人案发前就因卖淫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行政处过;3、本罪的定性不以嫖客被感染为构罪条件,不认可未造成重后果的意见;4、家庭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未造成他人感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本院认为,传播性病的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该项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卖淫行为被公安机关两次处以行政拘留,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境困难,迫于生计才犯罪的意见,与本案殳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成 锐
人民陪审员 周 庆 德
人民陪审员 杨 凡
二零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