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刑初980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11965xxxx20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一组147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05年1月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妨害公务罪,2007年12月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卯粉瑶,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8) 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卯粉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XXXXX对面原XXXX厂门口,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置,而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靠长 秦冬冬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尤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