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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经辩护获缓刑

发布者:卯粉瑶律师|时间:2019年07月29日|分类:刑事辩护 |25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0102刑初684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87X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87XXXX3014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皎平渡镇。20165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卯粉瑶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 2016) 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9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卯粉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516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QXXXX "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五华区昭宗路昭宗小区29号门前时因行车问题和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严某某、田某及被告人张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后被害人张某报警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后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7ng/10om(乙醇/)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承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抽取血样送检的过程在鉴定中未作出详细说明并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检验报告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害方在本案中先动手打人存在过错可见本次犯罪是偶然发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严某某、田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严某某、田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李某某、贾某、张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案件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撤诉申请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案中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血样鉴定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符合证据标准故对以上观点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

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刘鹏辉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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