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0102刑初684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87XXXX3014,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皎平渡镇。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卯粉瑶,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 2016) 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卯粉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QXXXX "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五华区昭宗路昭宗小区29号门前时,因行车问题和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严某某、田某及被告人张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后被害人张某报警,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后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7ng/10om(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承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抽取血样送检的过程,在鉴定中未作出详细说明,并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检验报告,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害方在本案中先动手打人,存在过错,可见本次犯罪是偶然发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严某某、田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严某某、田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李某某、贾某、张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案件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撤诉申请,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案中被害方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血样鉴定程序违法的观点,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符合证据标准,故对以上观点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
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燕
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
人民陪审员 韦 昆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