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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章程约定职工股东自离职后不再享有分红权有效吗?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234人看过举报


工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系工玻公司股东,出资额为43万元。2004年日工玻公司全体股东通过修订的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第②项规定:“职工股东因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等,其认购股份在离厂前应主动向厂内符合认购条件的职工转让,并经董事会同意,转让价格双方协商,转让后应办理过户手续。从离厂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也不计息。”工玻公司全体股东包括王某在该章程上均签名确认。

20068月工玻公司与王某终止了劳动合同。2007年工玻公司对2006年度红利进行分配时,仅向王某支付了20061-7月的分红款26208元。王某认为其应当获得2006年度全部的分红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工玻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度8-12月的分红款187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本案工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职工股东因终止劳动合同、辞职、除名、开除等,其认购股份在离厂前应主动向厂内符合认购条件的职工转让,并经董事会同意,转让价格双方协商,转让后应办理过户手续。从离厂之日起不再享受分红,也不计息,王某于20068与工玻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王某自20068月起就不再享受分红,虽王某认为该规定与公司法相悖,但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亦即可以约定分取红利的原则,而工玻公司章程系全体股东的约定,王某也在章程中签名表示确认,其在签名确认时可以预见到终止劳动合同会产生不能分红的后果,其仍然表示确认,故该规定对王某有约束力,王某无权主张20068月起的公司分红。据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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