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律师解答:房屋登记部门在颁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审核房屋的现状,如果已经被改建,则不能再为新的买受人颁发新的房地产权证。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规委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卢某明知其在取得中华大街XX号房屋产权前已与邓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中华大街XX号房屋已移交邓某拆除改建,改建后的房屋与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情况不符,即卢某取得的房地产权证所指向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改建了,其仍然与俞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实际上已经不存在了。卢某在与俞某共同向市国规委申请中华大街XX号房屋转移登记时,故意隐瞒其与邓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中华大街XX号房屋的真实情况。市国规委在审查卢某与俞某转移登记申请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在未查明中华大街XX号房屋已经改建的情况下作出核准登记并向俞某核发房地产权证,导致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情况与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其后,俞某并无接管中华大街XX号房屋,又与陈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房屋。在短短的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卢某、俞某、陈某就将中华大街XX号房屋的产权转了两次名,而且陈某购买房屋时合同约定的房屋状况与实际房屋的状况无论在结构、层数还是面积都明显不符,约定交易的房屋在事实上也是不存在的,交易后陈某也没有接管中华大街XX号房屋。因此,市国规委在未查明中华大街XX号房屋已经改建的情况下作出核准登记并向陈某核发房地产权证,导致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情况与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存在事实审查不清的情形,其向陈某核发的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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