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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标未注册却在合同里写注册商标,就一定要赔偿吗?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19年0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 |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解答:不一定,有法院判决不用赔偿。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并非X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故不具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资格,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人应当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但是该条例属于管理性条例,而非效力性规定,故涉案协议不因原告未具备上述条件而无效。另,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院认为,一方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制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可被撤销,只有在一方故意隐瞒核心信息或提供虚假的核心信息,致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被欺诈一方才得以行使合同撤销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故意隐瞒其未注册有XX商标的情况因此其行为构成欺诈,本院认为,

第一、从涉案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对XX有关商标、装潢、标识、产品等经营资源的使用,可以确认被告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所需的经营资源;

第二、从涉案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看出被告实际特许原告经营的是XX品牌,且在该协议第二条”授权说明”中除了载明原告有权使用XX的注册商标亦载明原告有权使用XX的店铺营运系统、享有协议规定的被告的各项支援等各项权利,故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用了”‘’注册商标”的字样,但商标的使用并不以注册为前提,而且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实为成立特许经营关系即原告可以通过履行该协议从而获得被告拥有的经营资源,该经营资源并不局限于XX商标的使用亦包括产品、管理制度、营运资料等,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注册取得XX商标并不会影响到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被告的资质、运营实力和特许经营项目发展的判断和认知亦不会违背原告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

第三、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被告经营状况、商业模式等情况进行考察,故综上所述,涉案协议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以被告在协议签订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为由撤销合同,故被告不需向原告返回加盟费10000元及回收剩余未销售的货物。涉案协议期限为20141023日至20151022日,故现该协议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退回剩余余款15739.4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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