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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隐名股东被确认出资份额后直接享有股东权益吗?

发布者:张静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148人看过举报


广州隐名股东被确认出资份额后直接享有股东权益吗?

  张静律师解答:不直接享有。隐名股东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仅表示对目标公司的股权享有相应投资权益,其可基于与代持股东的内部约定向目标公司行使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但此等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并不能据此认定目标公司的股权归属于隐名股东。且隐名股东显名,还需要目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法院才会判决代持股东配合办理工商登记。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广某公司对南某公司2.5%股权所享有的权益性质认定。本院认为,有关广某公司与广某国投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广某公司为南某公司2.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并享有该股权的投资权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广某公司与广某国投公司之间的委托持股关系仅在两者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在未取得南某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广某公司并不当然取得南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从广某公司提起确权诉讼的情况以及诉讼后的履行事实来看:一方面,(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期间,南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共七名,但除股权代持方广某国投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均未参与诉讼,在该案诉讼中,广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南某公司的其他股东此前已知晓并认可两者之间的股权代持事实。因此,该判决对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确认,并不导致南某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发生改变,其股东身份的确立仍需循法定途径即以征得其他股东及公司的认可为前提。另一方面,广某公司认为其在判决生效后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南某公司进行了增资,但从其提供证据显示,该次增资过程中,南某公司始终是以登记股东广某国投公司作为增资方发出有关增资款缴纳及撤回的沟通函,广某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南某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东会会议,而仅以其实际支付增资款的行为,并不能确定其股东身份已获得南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因此,正如前述生效判决所确认,广某公司仅对南某公司2.5%股权享有相应投资权益,其可基于与广某国投公司的内部约定向广某国投公司行使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但此等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并不能据此认定南某公司的2.5%股权归属于广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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