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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19年09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10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女,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竹山,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以其丈夫李飞华在景洪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原告诉至法院,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67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是事实,但在支付借款时就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126000元。并且自2013年4月13日到2014年4月13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共计支付过原告利息1820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借款本金,现被告已无能力偿还。

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二、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3日,杨某向李某借款140000元,并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做保证,并约定如到2013年6月12日杨某未清偿债务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李某到法院起诉,李某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等损失全部由杨某承担;

三、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证人李XX当庭作证,证明借款发生的原因以及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只认可证人陈述借款的事实部分,不认可证人陈述没有偿还过借款利息部分。

庭审过程中,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能与其所举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如原告诉至法院,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及委托代理费等损失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67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未按期偿还是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7200元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支付6272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2015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支持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借款时就已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27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李某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2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平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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