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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朱某甲诉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19年09月30日|分类:继承 |10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甲,女,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乙,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竹山、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1991年3月9日,原、被告之父朱某丙及母亲高某某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詹某甲(曾用名詹某乙)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的房屋,并约定楼下让出卖人居住至百年归山为止。1991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父朱某丙将所购买的房产变更登记到朱某丙名下。1993年1月9日,因詹某甲及詹某甲之子詹某丙(曾用名张某某)家住房少,人口多,居住困难,根据玉溪市州城镇人民政府文件第四条第二项第二点规定:两房窄房户相并,而一户没有住房的,可以批给一户地基建盖新房,并经新兴路第一居委会批准,詹某丙及其母亲詹某甲将詹某甲所有坐落于红塔区的祖遗平房一间出售给朱某丙,并于当天由朱某丙交清购房款3000元。合同成立后朱某丙接受了该房屋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00年1月16日詹某甲病故。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之母高某某因病死亡。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之父朱某丙病故。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发生后,朱某丙及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女儿朱某甲及儿子朱某乙。被继承人朱某丙、高某某在世时表示其所遗留的财产中的位于新兴路的全部房产归女儿朱某甲继承,为方便物权变更登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父母朱某丙、高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新兴路的土木结构房屋由原告朱某甲继承;2、诉讼费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被告朱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庭审中,原告朱某甲举证如下:

一、2014年6月29日玉溪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朱某丙出生于1934年1月18日,生前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大道,于2014年6月29日因病死亡。

二、2014年7月8日红塔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职工朱某丙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朱某丙于2014年6月29日因病身故,其配偶高某某在朱某丙离世前已故,朱某丙的子女有儿子朱某乙,女儿朱某甲。

三、2014年7月9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朱某丙之妻于2007年12月25日死亡后注销户口。

四、1991年3月9日詹某乙与朱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玉溪市房产所有证、玉国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新兴路的土木结构房屋二间系被继承人朱某丙生前所有的财产。

五、1993年1月9日詹某甲、詹某丙与朱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玉溪市房产所有证、玉红国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新兴路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系被继承人朱某丙生前所有并实际占有至今已22年的合法财产。

六、证人詹某丙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1年1月9日证人及其母亲詹某甲将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新兴路的土木结构房屋一间出售给朱某丙,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契约中签字的张某某与证人属同一个人,该房产出售后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

经质证,被告朱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朱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仅能证明被继承人朱某丙于1993年1月9日与詹某甲、张某某签订过房屋买卖契约,玉溪市红塔区新兴路房产仍登记在詹某甲名下,而不能充分证明该房产属朱某丙生前所有财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双方陈述的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系兄妹,原、被告之父朱某丙于2014年6月29日因病死亡,原、被告之母高某某于2007年12月25日因病死亡。1991年3月9日,朱某丙、高某某向詹某乙购买了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新兴路的房屋一套,该房产于1991年12月31日变更登记至朱某丙名下。1993年1月9日,朱某丙向詹某甲、詹某丙购买了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新兴路的房屋一套,该房产登记在詹某甲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系被继承人朱某丙、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被继承人朱某丙、高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新兴路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朱某丙、高某某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原、被告均明确被继承人在世时表示该房产由原告继承,且被告同意该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该房产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新兴路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詹某甲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继承人朱某丙与詹某甲、詹某丙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该房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缺乏充分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该房产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玉溪市红塔区新兴路房屋由原告朱某甲继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征收9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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