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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19年09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11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某诉称,因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向某借给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260万元,约定借款期一年,借款期利息每月3%,按月支付,如逾期未还,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l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姜某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原告向某于2013年5月13日将人民币260万元转入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合同于2014年5月12日到期后,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口头提出延期三个月还款,并于5月14日支付了当月利息。后经多次催款,均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归还,至今已逾期六个月。综上所述,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姜某及妻子倪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由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姜某及妻子倪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合理?

2、第二、第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应该承担,该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某与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向原告向某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按月支付,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还须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金额l0%的违约金。并约定由姜某以个人及家庭合法所有的(包括现在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原告向某于2013年5月13日将人民币26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偿还了13个月,每月的利息是7.8万元,利息已实际支付到2014年6月13日,支付利息共计101.4万元。

另查明,被告倪某与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1日登记离婚。倪某并不知道姜某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

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姜某所签的《借款协议》及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向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260万元借款本金,现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已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姜某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要求多支付部分的利息应当转化为之后的利息的答辩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13日原告交付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换算成月利率为0.5%,借款本金是260万元,法定范围内的每月利息为:260万元×0.5%×4倍=5.2万元,至2014年6月13日共13个月的利息为:13个月×5.2万元=67.6万元,被告截止2014年6月13日共支付利息101.4万元,多支付了33.8万元。101.4万元应为19.5个月的利息(101.4万元÷5.2万元/月)。从2013年5月13日双方实际借款时起算,往后顺延19.5个月应为2014年12月28日。因此,被告已支付的101.4万元利息相应冲抵后期利息后,应顺延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关于被告姜某与倪某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对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因姜某提供担保产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姜某与被告倪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本案的担保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保证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被告姜某为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系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说家庭已经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因此,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被告倪某不知道姜某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担保,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具备上述条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姜某订立的担保合同从属于原告与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应该遵循合同法原理。因此,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保证承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原告与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姜某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而被告倪某并未作为保证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倪某同意姜某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倪某并不是保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三名股东投资所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某仅是股东之一。第一被告是以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款项借出后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公司的借款应当由公司来进行偿还,本案的保证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原告与姜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姜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所产生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姜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倪某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13日之前所支付的利息已顺延冲抵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应当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姜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某某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姜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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