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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6日|分类:交通事故 |3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男,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及其辩护人袁竹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0时53分许,被告人桂某醉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南向北行驶至红塔大道5号前处时与周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桂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桂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3.77mg/100ml血。被告人桂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桂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桂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袁竹山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对被告人桂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仅仅是追求对被告人桂某有利的量刑结果;2、被告人桂某为初次犯罪,被告人在当天酒醉的前后均存在着努力避免醉酒后驾车的主观意愿,而非对自己的行为采取完全放任的态度;被告人存在犯罪后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桂某目前在其所属的农村基层组织接受建房的任务和对其母亲的赡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桂某适用缓刑;3、比照同地区同类案件的处罚结果被告人桂某存在得到适用缓刑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桂某缓刑考验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0时53分许,被告人桂某醉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南向北行驶至红塔大道5号前处时与周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桂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桂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3.77mg/100ml血。被告人桂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110接警信息,查获经过,证人周某、桂某的证言,被告人桂某的供述,道路交通违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视频资料,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桂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桂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桂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所提缓刑的条件,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桂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桂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春秀

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

人民陪审员 景美凤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雨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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