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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壮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4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壮某,云南省玉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玉溪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竹山,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壮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壮某及辩护人袁竹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易门县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易门县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D公寓”进行正式招投标,最终易门县鸿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获得该项目承建资格。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壮某在未参与“易门县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D公寓”工程招投标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杨某甲、陈某某慌称自己可以获得了CD公寓工程的承建资格,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壮某以承建该工程需要向城建部门交纳农民工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为由,多次从杨某甲、陈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合计38万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壮某辩称,其收取保证金37万元是事实,但没有诈骗的故意。

辩护人袁竹山提出:1、壮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签订合同是杨某甲、陈某某提出,而非壮某提出;3、壮某未对杨某甲、陈某某编造过谎言;4、CD公寓工程没有能顺利以八建司的名义承包出乎壮某、杨某甲、陈某某的意料。综上,应宣告壮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壮某系玉溪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壮某在易门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易门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D公寓”工程未开标的情况下,与杨某甲、陈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将“易门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D公寓”工程“转包”给杨某甲、陈某某。后壮某以承建该工程需要交纳农民工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为由,多次从杨某甲、陈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合计3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壮某退还了杨某甲、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壮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杨某甲到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报案称,2013年12月,其和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壮某,当天壮某就向其和陈某某说起在易门有个工程要分包,并给二人看了图纸,还带二人到易门看了现场。12月26日,其和陈某某与壮某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二人还按壮某的要求交纳了农民工保证金38万元,其中30万元当着壮某的面交给壮某的儿子壮青云,5万元汇入壮青云的账户,3万元汇入壮某的账户。后壮某以各种理由拖延开工日期。2014年3月,其和陈某某到易门云铸工贸有限公司了解该工程情况,云铸公司告知该工程与壮某没有任何关系,其和陈某某多次向壮某催要保证金,壮某告知其保证金已被用到公司的其他工程中去了,到2014年6月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壮某。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杨某甲共向壮某支付了37万元保证金,期间,壮某还向其借款1万元。其还证实,在得知CD公寓工程做不成之后,其和杨某甲找壮某还钱,壮某告知保证金已用到公司其他工程中去了。壮某还说要介绍其他工程来弥补,于是带着其到贵州六盘水找工程,但经他们核实,壮某找的工程都不存在,其认为壮某这样做的目的是拖延还钱的时间。

4、被告人壮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易门云铸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许诺将易门公租房工程和CD公寓工程一并交由其公司(玉溪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来做,其就将这两个工程分包给姜某某和一名姓李的男子来承建,在公租房工程中标后,姜某某就正式建设该工程。2013年9月,其准备好标书报名参加了CD公寓施工工程的招标,后江大富明确告知其不做CD公寓工程了,其就向杨某甲和陈某某介绍了CD公寓工程的情况,并告知二人工程中标后就要交纳农民工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让二人先预付40万元保证金,二人也同意。2013年12月26日,其与杨某甲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之后二人共付了37万元的保证金给其。后易门云铸公司明确提出CD公寓工程施工要先由施工方垫付工程款,因其没有能力垫付,就没有参与CD公寓工程的竞标,之后其分三次还了陈某某10万元。其还供称,37万元保证金被用于支付其他工程的尾款了。

5、证人杨某乙(易门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及《建设施工合同》,证实“易门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D公寓”工程招标公示的时间是2014年4月,开标时间是5月8日,最后由易门县鸿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壮某并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筹备工作,也没有参与投标工作。其还证实,壮某在承建易门公租房工程期间向其公司表达想承建CD公寓的意思,当时公司答复等公租房项目施工结束后,根据情况再决定。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开展对被告人壮某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1月27日在红塔区珊瑚路将壮某抓获的经过。

7、《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实被告人壮某于2013年12月26日与杨某甲签订CD公寓施工合同的事实。

8、收据、银行回执等,证实杨某甲、陈某某向壮某支付保证金37万元的事实。

9、玉溪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明细,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本案还有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承诺书,纪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易门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D公寓”工程承建资格的情况下,与杨某甲、陈某某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以需交纳农民工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为由,骗取杨某甲、陈某某人民币37万元用于他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壮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壮某及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壮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壮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宁德艾

代理审判员 李昱萱

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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