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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廖雄律师|时间:2019年09月05日|分类:毒品犯罪 |7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玉溪一中分校门口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0颗。同日22时16分许,民警对张某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从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7颗,晶体状毒品3袋。经鉴定及称量,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及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78.3799克。

2015年4月中旬及5月14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汇龙生态园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给吸毒人员方某某。

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玉溪市红塔区金沙会所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并先后两次用5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杨某某交换了7.5克冰毒。

侦查实验证明,被告人张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的重量为0.09499克。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节,其遭受过刑讯逼供的辩解。

其辩护人袁竹山提出:1、被告人张某的有罪供述存在证据缺陷,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受侦查人员引诱而为。3、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玉溪一中分校门口附近准备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0颗,经称量,净重6.5882克。同日22时15分许,民警对张某位于玉溪市红塔区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从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7颗,重约17.7631克;晶体状毒品3袋,经称量净重42.8707克。

2015年4月中旬及5月14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汇龙生态园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给吸毒人员方某某,经侦查实验,5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4.7495克。

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玉溪市红塔区金沙会所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并先后两次用50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杨某某交换了7.5克冰毒,经侦查实验,5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约5.319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其朋友“猴子”(刘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东西”,其说有的,其与“猴子”谈好在大营街玉溪一中分校附近交易,每颗30元,卖50颗给他。然后,其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杨大哥(杨某某)买了30克毒品“冰”。回家后,“猴子”打电话让其出来,其到玉溪一中分校附近等他时被民警抓获。其以前先后两次用50颗毒品“小马”向杨大哥换了7.5克毒品“冰”。后其在第三次、第四次讯问时及在庭审中否认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

2、证人刘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其绰号“猴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2015年5月14日,为争取立功,其供述大营街的张某长期贩卖毒品,并按民警要求打电话与张某联系,约定在玉溪一中分校附近交易毒品。

3、证人方某某、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方某某帮沐某某以900元钱向张某购买了30颗毒品“小马”;2015年5月14日14时许,方某某帮沐某某以600元钱向张某购买了20颗毒品“小马”。方某某证实张某的电话是15187xxxxxx。

4、证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其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卖了30克毒品“冰”给张某,张某给其10000元钱和14颗毒品“小马”。张某说30克“冰”算4000元钱,剩下的6000元钱借给其。2015年4月其在红塔区金沙会所旁以200元钱向张某购买了6、7颗毒品“小马”,其以前还用毒品“冰”向张某交换过大约100颗毒品“小马”。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破获刘某某贩毒案,刘某某供述大营街的张某长期贩卖毒品。当日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刘某某打电话约张某在红塔区大营街玉溪一中分校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晚21时许,民警在玉溪一中分校附近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张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70颗、手机1部、折叠刀1把,可疑毒资人民币5800元。同日22时15分许,公安机关对张某位于红塔区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87颗;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袋;仿真枪一把,管制刀具一把。

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70颗、手机1部、折叠刀1把、毒资人民币5800元;从张某住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87颗、晶体状毒品可疑物3袋、仿真枪一支、砍刀一把。毒品可疑物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仿真枪、砍刀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大队,其余钱款、物品随案移送。

7、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5882克;从被告人张某住处查获的红、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8.9210克;从被告人张某住处查获的晶体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2.8707克。经侦查实验,被告人张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每颗的重量为0.09499克。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9、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沐某某、方某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张某;张某辨认出玉溪一中分校门口附近路段是其2015年5月14日晚交易毒品的地点。

10、物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张某无异议。

11、通话清单。证实:张某15187xxxxxx号码与方某某1872xxxxxx号码于2015年2月至5月14日间有频繁通话;与杨某某13577xxxxxx号码于2015年4月至5月15日间有频繁通话;与刘某某15188xxxxxx号码于2015年5月14日有频繁通话。

12、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人员体格检查表、红塔区看守所入所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入所时体表检查无外伤,皮肤上疤痕系陈旧性疤痕。

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10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五千元,2008年2月26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15、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因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禁毒大队无精密称量仪器,故该大队委托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及定性分析,故未当面称量,也未制作毒品称量记录。(2)涉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杨某某已另案处理,吸毒人员沐某某、方某某已另案处理。(3)民警对被告人张某实施抓捕时,张某持刀反抗。

此外还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认定有误的质证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民警在对张某住处进行搜查时,当面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为187颗,与鉴定时称量的毒品数量28.9210克存在颗数与重量不符的情况,应按查获时扣押的颗数认定,结合侦查实验,187颗毒品重量约17.7631克,故对辩护人所提异议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多名吸毒人员,其持毒准备与他人交易时被抓获,民警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的,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存在对被告人张某刑讯逼供的情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受侦查人员引诱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长期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其已持毒待售,不存在犯罪引诱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交待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民警要求与同案犯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被告人张某因贩卖毒品罪被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5月14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晶体78.3799克、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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