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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律师事务所与成都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发布者:上海申浩(成都)民商事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30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虹事务所”)与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龙泉支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虹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毛志英、罗子湄,被告农商银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虹事务所诉称:2012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与案外人四川实德商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实德工业塑胶有限公司、四川实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实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原告在接受委托后积极履行了代理事务,包括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及时准备诉讼材料,为被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等诉讼措施。通过原告的努力,被告在与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共保全了案外人实德公司的各项财产高达3900万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正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方式、代理费的计算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事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与案外人实德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回了全部债务。由于被告在收回债务后,未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47.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农商银行龙泉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属实,原告的代理事项仅包括诉讼代理和执行代理,不包括被告与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和解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收取代理费的前提是原告要通过自己的代理工作,并以现金形式实际收回且交被告收存的资金。本案中,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履行了准备诉讼材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等诉讼事务,但被告收回的贷款金额是被告通过与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自行和解实现的,原告并没有参与和解,因此,原告所实施的诉讼代理行为与被告收回贷款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条件不成就,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与案外人实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务。2012年4月13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案外人实德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积极提供财产线索和协助办理保全事宜。2012年4月 16日,原告代理被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诉讼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该案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农商银行龙泉驿支行)委托乙方(原告中虹事务所)办理甲方与实德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和执行代理。”第四条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即乙方实际收回资金金额后,甲方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第六条约定:“代理费的计算以乙方代为收回现金金额的1.5%计算。收回现金金额是指,通过乙方代理工作以现金形式实际收回且交甲方收存的资金金额。”第七条约定:“代理费的结算与支付为乙方每收回一笔款项,甲方应于该款项到达甲方账户时的七日内按本协议约定的代理费比例支付给乙方代理费。”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与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与案外人实德公司就纠纷解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未参与和解过程。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代理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被告对案外人实德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被告收回贷款后,因拒绝支付原告代理费,遂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原告代理被告诉请案外人实德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及利息、复利,违约金为150万元。审理中,被告认可与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达成和解并已收回贷款,但对收回贷款的具体数额及和解协议达成的具体内容,拒绝陈述和提供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撤诉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1.代理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原告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之后,积极履行了相关代理事务,虽然原告未直接参与被告同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和解过程,但原告所做的代理工作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和解且顺利帮助被告收回贷款。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目的已全部实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用。由于被告与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其双方自行和解的,原告对被告实际收回的贷款数额并不知情,虽然被告拒不提供,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要求案外人实德公司偿还贷款的数额为3150万元,因此,应当视为被告已全部收回贷款及利息3150万元,即代理费应以3150万元按1.5%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在接受委托后仅履行了草拟法律文书、申请财产保全、递交起诉材料等很少一部分代理职责,并未参与被告同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和解,且也未为之付出努力。原告的代理工作与被告收回贷款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通过自己的代理工作为被告实际收回贷款现金,因此,原告要求给付代理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的委托事项、代理方式、代理费计算标准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代理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计算标准为通过原告的代理工作以现金形式实际收回金额的1.5%。审理中,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了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之后,积极履行了代理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协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起诉讼等受托事务。原告的代理工作与被告收回贷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收回债权的目的已经实现,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用。

关于代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代理被告起诉的诉状副本、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借款合同等证据,这些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标的为3150万元,其中3000万元为被告与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另外150万元为贷款利息和复息。被告对与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原告代为提起诉讼的事实也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直接参与被告同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和解过程,对被告同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并不知晓,因此,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收回了贷款,但以商业机密为由,拒绝陈述收回贷款的具体数额。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被告与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拒绝提供与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导致被告实际收回的债权数额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告主张以被告同案外人实德公司的借款纠纷诉讼标的3150万元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1.5%计算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同案外人实德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属于商业机密为由而拒绝提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7.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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