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伟品资产公司)诉被告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启忠、郭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品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杨东、罗子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伟品资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以自己所有的川A368ZS科雷傲牌汽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9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90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17463元、滞纳金38932元,利息、滞纳金应按合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545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汽车在拍卖、变卖后对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利息为年息24%,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返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6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还应按照借款金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产生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为川A368ZS科雷傲牌汽车,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转款150900元,双方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案涉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未按约向被告归还借款。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150900元,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4年1月16日《交通银行转账回执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表》,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900元,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不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5%,滞纳金收取标准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3‰收取,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上述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了前述规定的上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为:以未归还本金1509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对此费用的负担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李林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良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于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物已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林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9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150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李林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林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为川A368ZS科雷傲牌汽车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林承担(此款原告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林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伟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