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延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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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取保候审死刑辩护刑事辩护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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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太平洋保险%20诉求得到全部支持%20

发布者:曲延波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7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济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某某地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延波,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原告济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于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延波,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为鲁XX牵引大货车(车架号XXX)和挂车(车架号为XXX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5年4月16日20点16分许,原告在雇员XX行运送XX及车架号为XX的挂车的任务时在沪渝南线高速进城方向49KM+200M处发生自燃,导致XX号大货车及车架号为XX挂车完全烧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被告XX公司理赔遭拒,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高证据如下:

证据1、证明一份,机动车主业务受理凭证一份,证明车架号为:XXX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险20万,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陪险;

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车架号为X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0万,第三者责任险30万,不计免赔险。

证据3、机动车业务受理凭证一份,证明车架号XXX的挂车办理的临时号牌为XXX

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20时16分许,鲁XX大型货车在沪渝南线高速高速进城方向49KM+200M路段处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

证据5、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人XX为合格驾驶人;

证据6、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鲁XXX因线短路引燃发动机机身附近可燃物至驾驶室全部过火,发动机烧毁,轮胎底盘过火,导致鲁XX牵引车及挂车报废;

证据7、火灾认定事故说明书一份,证明XX号因线短路引燃发动机机身附近可燃物至灾,火灾核定损失45.5万元;

证据8、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明鲁XXX号牵引车及挂车的价值;

证据9、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转指令单一份,证明鲁XX号牵引车及挂车为企业非常营业用车。

被告XX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原告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实合法驾驶,原告车辆并未投保自燃损失险,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财险济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高证据如下:

证据1、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次事故属于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范围。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XXX公司在被告XX财险济南公司处分别为鲁XX号牵引车(车架号为FNXXX)和挂车(车架号为FXXX投保短期保险业务,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12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12时止。2015年4月16日20时16分许,XX驾驶鲁XXX号牵引大型货车在沪渝南线高速公司进城方向49KM+200M路段处发生自燃,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经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车辆驾驶室全部过火,发动机烧毁,轮胎底盘过火,车辆起火地点位于发动机右侧气缸靠近发动机吊环处,起火原因为经过此部位的线短路引燃发动机身附近可燃物之灾,火灾核定损失45.5万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咋、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然····”。原告XX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为企业非营业用车,被告XX财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告XX公司提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涉案车辆牵引车金额为246457元,挂车金额为156000元。原告XX公司只要求被告XXX济南公司赔付35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在被告XX济南公司处为鲁XX号牵引车及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自燃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原告XX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XX财险济南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牵引车发票金额为246457元,挂车金额为156000元,两车保险金额均为20万元,原告XX公司主张背包XX财险济南公司赔付35万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XX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35万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XX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35万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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