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延波律师

  • 执业资质:1370120**********

  • 执业机构: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取保候审死刑辩护刑事辩护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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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冰毒19_25克和麻古2_93克%20最终判八年%20成功减刑%20轻判1年%20

发布者:曲延波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6日|分类:刑事辩护 |8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曲延波,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XX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曲延波,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通过互联网与被告人XX取得联系,二人通过QQ联系就买卖毒品一事达成一致,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XX将2900元转账至被告人XX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XX在广东省XX将毒品存放在货物中,通过EMS货运将毒品寄出。2015年6月30日毒品将运至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当日由快递员将存放毒品的货物运到济南市槐荫区东方大酒店门口交付给被告人XX。被告人XX取得毒品后立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9/25克,红色药品2。93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XX抓获归案。

公司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诉等证据。公司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XX无辩解。X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XX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此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及其亲属原积极交纳罚金。建议对XX从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XX无辩解。XX的辩护人提出;1、XX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3、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XX从轻处罚。

被告人XX的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XX通过互联网与被告人XX取得联系,二人通过QQ联系就买卖毒品一事达成合意,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XX将2900元转账至被告人XX指定的银行账户,XX于2015年6月27日在广东省XX将毒品存放在货物中,通过EMS货运将毒品寄出。2015年6月30日毒品将运至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当日,快递员将存放毒品的货物运到济南市槐荫区东方大酒店门口交付给被告人XX。公安人员在被告人XX取得毒品后立即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9、25克,红色药品2、93克。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一宗证明,户名为XX的农村信用社卡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两笔2900元,户名为XX的邮政银行储蓄卡于2015年6月27日转出2900元。

2、书证聊天记录及手机截图一宗证明,二明被告人通过QQ聊天联系,约定毒品交易的记录。

3、证人XX的证言证明,她与XX于2012年认识,系情人关系。2015年6月底的时候,有一个山东号码的男的给其打电话,说是快递员,说她发的快递收货人电话打不通,让她联系收货人取货,之后其告诉了XX后来说他已经叫人去取货了,具体这次快递发的什么东西,他不清楚。2015年6月份,XX曾给她讲过山东那边有要买冰毒,让她把山东人的两个QQ号加为好友,之后都是XX联系的,过了一段时间XX说山东那边让他用电钻发货,让她上QQ上手一下点钻图片,她收了之后发给了XX

4、证人XX的证言证明,他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老屯站工作。负责收发快件工作。2015年6月30日中午11点多,经理让它加班送个老屯区的快件,收件人叫XX,联系电话为XX,发件地址是XX,发件人是XX,他拿到这个快件后就给收件人XX打电话,连打两次无人接听,其就给发件人打电话,发件人又告诉了收件人另外一个电话,这个电话还是无人接听,过了几分钟,XX这个电话打过来,让他把快件送到老屯区东方大酒店门口,当他到东方大酒店门口时,看到门口站着一个男的,他把快件给了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签了XX的名字后,他就走了。

5、证人XX的证言证明,他在济南铁路动车段工作,与XX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中午,他接到XX的电话,要用他的个人信息收到包裹,不要让XX的对象知道,他以为是XX老家寄过来的东西,为了不引起他们夫妻的误会,没有多想就答应了。另外,其手机可能有故障,平时信号不好,经常有朋友联系时打不通。

6、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化)字【2015】43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所送检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净重为19·25克,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93克。

7、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XX到济南

市槐荫区东方大酒店门口接货时,被当场抓获;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将XX抓获。

9、被告人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X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XX的辩护人提出XX具有立功情节,单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X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当庭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XX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低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XX购买的杜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XX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低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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