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延波律师

  • 执业资质:1370120**********

  • 执业机构: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取保候审死刑辩护刑事辩护职务犯罪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离婚后财产纠纷经过多次开庭%20一年多时间最终支持37万元

发布者:曲延波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6日|分类:离婚 |62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曲延波,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智力残疾,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身心十分痛苦。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发均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达成对位于某某地区的两套婚内财产楼房的房产分割协议,约定8号楼2单元202犯贱归被告使用(里面有XXX二人32平方米),小高层1号楼1单元1101归原告使用,交付时间无故占有,不交付原告使用,造成原告居无定所,没有稳定的住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把位于xx1号楼1单元1101归原告使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和原告离婚后,原告和某某的120个平方就自动收回了,现在原告已经把户口迁回xx了,不是某某地区村民无权享受这个村民待遇。

第三人诉称,同原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残疾,监护人为其父与某某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育有一子XX离婚后XX随母亲XX一起生活。在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XX均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分割问题,2014年3余额8日,XX及法定代理人XX与XX签订《房产分割协议证明》,约定8号楼2单元202归被告使用(里面有XX32平方米)。1号楼1单元1101归XX母子二人使用。交付时间2014年8月5日。2014年5月1日,被告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XX将1号楼1单元1101房屋转让给XX,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37万元。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将1号楼1单元1101交付给原告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XXXX,按照XXX每人60平方米进行安置。原告为证明除XXX60平方米之外的购房款系XX和XX交纳,提供如下证据: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大XXX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共支付购房款9242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审理中,原告X及第三人X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另行起诉被告X及案外人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请求依法确认XXX于2014男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诉讼书中至诉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认为:“XX将承诺属于XX的涉案财产又转让给他人,对XX与XX造成财产损失,XX可另行向XX主张损害赔偿。”

2015年12月7日,XX申请本案恢复审理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xx赔偿原告损失37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售房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是借着XX的机会到我村里骗房子的。同意给原告20万元,但是不能全部原告,这个数字可以再商量。第三人XX的意见同原告一致。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赔偿款由两人共同共有,不要求分份额。庭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槐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XXX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证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现金交款单、济南市槐荫区XX出具的收据、济南市槐荫区XXX出具的证明信、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房产分割协议是XXX所写,并没有与被告商量,签字是不清楚内容,签了之后才知道,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对内容不清楚,因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签字的意义,而且被告未对其不知情的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房产关系原个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原被告离婚时协商确定1号楼1单元1101规陈某某母子二人使用,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对原告及第三人造成了损失。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涉案房屋买卖价格为37万元,被告因违约获得的利益为37万元,故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自出售房屋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及第三人损害赔偿款37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仲裁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及第三人损害赔偿款37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