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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王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王倩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12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X,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为与被上诉人桂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商铺首年租金8万元中的5万元为桂X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桂X在一审庭审中称该5万元现金系其从自己公司的对公账户中提取,但未提供取款记录等予以证明。在桂X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对公账户取现并向房东支付了五万元房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依据王XX聊天记录所说其支付了三万元房租,即认定王XX仅支付了三万元房租,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商铺首年租金8万,5万元房租是王XX用现金交的。二、桂X及其妻子、朋友到商铺内取走的酒品应返还给王XX。桂X及其妻子、朋友于合伙期间到王XX商铺拿走白酒(X名酒)25件、茅台公斤酒5瓶,王XX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应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因此,在未经王XX同意的情况下,桂X无权擅自处分商铺内的商品,上述酒品应当返还。三、王XX在合伙期间支付的汉界名酒代理保证金56万元应与桂X平均负担。王XX2021年4月2日与刘XX签订《汉界名酒代理合同》,为合伙经营商铺取得汉界名酒金华地区代理权支付了保证金56万元。该笔保证金系合伙期间因合伙事项产生的费用,在退伙结算时应予以计入,由王XX与桂X平均负担。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时间有误。即使桂X2021年4月提出解除合伙关系,也仅为其单方意思表示,王XX并未同意对方退伙。在房东的见证下双方曾进行多次协商,桂X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桂X退出、王XX继续经营仅为协商方案之一,另一方案为桂X一次性支付王XX十万元费用后,王XX退出,涉案商铺由桂X接手经营。桂X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桂X退出合伙的方案并非协商一致的最终结果,双方就是否解除合伙关系、哪一方退伙以及费用返还等方面仍未达成一致。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桂X支付十万元后接手案涉商铺,但桂X始终未支付相应款项,案涉商铺也因此停业数月,故一审认定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合伙关系有误。合伙期限应是到2022年3月为止,由双方聊天记录为证,房子一直空在那里,合伙期限应结算到桂X起诉之日才届满。五、装修费、空调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物流运费不应全额由王XX承担。首先,桂X始终未按双方协商一致的退出方案支付十万元给王XX,王XX考虑到停业损失,欲重新营业,因桂X此前已拆除部分装修,故王XX对案涉商铺重新进行装修并支付了相应费用。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中装修费23337元,实际上是王XX重新装修后的装修价值而非此前由桂X装修的装修价值,一审法院直接采用鉴定机构出具的装修费并全额计入王XX应返还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基本事实。此外,由桂X安装的空调也已被其拆走,王XX后续重新安装了空调。因此,装修费、空调费不应全额计入王XX应返还的款项。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王XX与桂X合伙经营烟酒商铺约定双方盈亏平均分配与负担,聊天记录中桂X也认可了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物业费、垃圾清运费2092.32元及物流运费427元均在合伙期间产生。退一步讲,即使由鉴定机构出具的装修费23337元及空调费11000元也全额计入双方合伙期间的费用,装修费、空调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物流运费在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理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而不应由王XX全额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进而造成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X辩称:第一,王XX不够诚信,一审诉讼中,王XX不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也不认可涉案店铺是由其继续经营。一审法院查明了店铺由王XX实际经营及双方的合伙关系之后,王XX才予以认可。对于租金8万元中的5万元,是在交纳租金之前由桂X从其经营的义乌市XX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中支取了45000元,然后加上自己车上保存的5000元,合计5万元,用于交纳房租。而双方在交纳房租时,根据谁交纳、谁持有凭证的客观常识,该租赁合同的原件由桂X持有,而非由王XX持有。对于王XX交纳的3万元,桂X都是如实陈述的。同时,王XX对于自己所交纳的房租为3万元也是明知的,在2021年4月10日与桂X的微信聊天中,王XX回复“这个一半都是小问题呀,我不是付了房租3万块钱吗?”因此,王XX对于5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存在恶意虚假陈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王XX虚假陈述的行为进行处罚。第二,王XX称桂X及其妻子朋友到商铺内取走了酒品,应予返还,但王XX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第三,王XX称合伙期间其支付的汉界名酒代理保证金56万元应与桂X平均负担,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来,双方并没有实际共同经营和共同的合伙进行正式经营。王XX所称的汉界酒水保证金以及因酒水所支付的费用,王XX也从未在微信中有所表示。第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时间是正确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XX经一审法官多次提醒,并且在对其进行解释、提示之后,明确承认双方确实是在4月19日就决定不再共同经营,4月20日以后,其经营商铺与桂X没有任何关系,就该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看一审法院庭审的全程录音录像。对于合伙关系解除的时间,也可以从双方微信聊天中查证。就拆装费、空调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以及物流运输费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述费用发生在4月20日前,在对店面装修完毕后、未正式营业的情况下,双方就已解除了合伙关系,而后该店铺是由王XX自己经营,这些费用都是经营要产生的费用,当然应由王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第五,就王XX提到有关空调已被拆除的事实,该空调拆除的时间并未发生在双方合伙关系期间,空调是否真的拆除,桂X并不知情。从X”与王XX所称的空调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来看,空调安装人员明确回复不让他进,这个时间点也早于2021年12月空调拆装人员李XX要求到王XX经营的商铺去拆除空调的时间,因此,本案也不存在王XX所称的空调在合伙期间就被拆走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租赁费用由谁支付的事实是通过王XX微信明确回复后予以认定,对合伙期间解除时间也是经过一审法官多次询问后才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桂X与王XX合伙关系于2021年4月20日已解除;2、王XX返还桂勇款项119345.32元(含鉴定费用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桂X与龚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龚XX将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XXX楼商铺出租给桂X,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该商铺每年租金84000元,首年租金80000元,租金按年支付;桂X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龚XX押金5000元。当日,王XX通过微信转给桂X3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商铺房租。桂X向龚XX支付了首年租金8万元和押金5000元。2021年3月1日,王XX与桂X通过微信协商设计柜台之事。次日,王XX通过微信通知桂X联系房东开工。2021年3月4日,桂X通过微信与王XX协商店名,并双方商定待健康证办下来后再去办理营业执照。嗣后,双方协商商铺装修,由桂X叫人对商铺进行装修。2021年3月31日,王XX“义乌市X烟酒商行”的营业执照通过微信发送给桂X,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桂X,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21年3月29日,经营场所为义乌市稠江街道XX楼。

2021年4月2日,双方因运费200元支付发生争议,王XX通过微信告诉桂X,说“快递员打了几个电话说你不愿意出200块钱,意思就不是你的事了,当铺的营业执照6000元记账费2500元一年共8500一人一半能做就做,不能做就不要做了”,“所有的账单合同都有一人一半,OK”。2021年4月3日,双方协商招聘商铺服务员之事。2021年4月6日,义乌市XX烟酒商开始营业。2021年4月10日,桂X通过微信告诉王XX,说“不做也可以,是你退出还是我退出?都可以,或者是两个人都不做也可以,你确定一下”,“做与不做都要把账算一下,这样拖着就没有意思了。你考虑一下”,“你自己说的呀,那你觉得你亏了那就不行了,要么就我退出,你把我付出的钱给我就好啊;要么我把你付出的钱退给你,这个店交给我自己来搞,对吧。要么你自己搞,合作你觉得吃亏了,你就不要搞嘛”。王XX回复桂X说:“我这个钱赚不赚都无所谓了,我感觉现在啊,所有的东西我给你对半分好了,没关系的啊,五五都可以给你开的”,“你那边把所有的账单全部拉出来,反正都有的,我给你对半分的分去就好了,没关系的,亏大家一起亏赚一起赚”。2022年1月26日,桂X联系王XX,说“4月19日(2021年)在房东家里就已经讲好,我退出了。为了你能够继续做生意,我这里的钱是压在你那里用的半年了,你是不是应该把钱退给我了。”王XX回答说:“把你喝的酒的钱给我。我给你转30000块钱的那个钱也要给我。把员工的钱一人一半,从我这拿去的酒钱全部拿过来。”

一审庭审中,王XX和桂X均承认双方未实际合伙经营。王XX对桂X的第一项诉请即桂X与王XX合伙关系于2021年4月20日已解除的诉请无异议。诉讼过程中,依据桂X的诉请,一审法院就义乌市稠江街道XXX楼商铺装修市场价格委托金华市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金华市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出具X估价﹝2022﹞02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23337元。桂X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桂X为案涉店铺经营于2021年3月2日支付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2092.32元,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3月30日支付XX广告广告费3000元、7000元计10000元;支付了公司注册费用4550元,其中2021年3月30日通过微信转给“叶总外账”300元和2021年4月5日通过微信转给王XX4250元;于2021年3月31日为王XX进货支付了物流运费472元,在案涉商铺安装了价值11000元的空调。再查明,案涉商铺自2021年3月起一直由王XX经营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及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的规定,本案中,桂X与王XX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双方共同出资承租案涉店铺、共同办理营业执照、共同协商招聘人员以及盈亏各半分担等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于2021年3月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达成合伙经营商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王XX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桂X主张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王XX对此亦无异议,这表明双方一致认可合伙关系已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鉴于案涉店铺已由王XX接收并经营使用至今,且双方均承认未实际合伙经营,故桂X为案涉店铺经营而支付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2092.32元、装修款23337元和空调款11000元,以及为王XX进货的物流运费472元,共计36901.32元,均应由王XX返还桂X。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以及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合伙解除之前期间的房租和注册费用4550元、广告费10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桂X投入到案涉商铺租金5万元和押金5000元计55000元,自房屋租赁2021年4月1日始至2021年4月20日合伙解除计20天,按房租79元/天(首年房租80000元÷365天/年),20天房租1580元,桂X承担一半计790元,故王XX应返还桂勇房租54210元(55000元-790元)。桂X支付了注册费用4550元和广告费10000元,合计14550元,由王XX返还桂X其中的一半计7275元。综上,王XX应返还桂X上述款项共计98386.32元。王XX辩称其已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2092.32元和物流运费472元返还桂X,以及桂X拿走店铺里的酒、拆除空调和装修好的物品,均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王XX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桂X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桂X与王XX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二、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桂X款项共计98386.32元;三、驳回桂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桂X负担118元,王XX负担1130元;鉴定费6000元,由桂X和王XX各负担3000元。

本案二审中,王XX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桂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该店铺实际由王XX经营,即使王XX购买了上述物品,由于双方并没有因合伙关系正式进行合伙经营,因此,店铺经营所需物品的费用应由王XX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聊天内容看出,确有空调安装在王XX处,且所谓的空调厂商明确回复“他不让进”,这个“他”指的是王XX,也就是说王XX提供的截图可证明该时间点并没有拆除空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在2021年4月19日前,桂X曾回复王XX因该店铺烟酒证尚未办理,并不能对外经营烟酒销售,因此,不存在双方合伙期间可以经营烟酒的情况。至于汉界名酒店铺照片截图,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也与王XX在一审中就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已解除合伙关系的自认相矛盾,电话号码也无法说明桂勇有参与店铺经营的情况。

X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稠州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业务回单打印件各一张,用于证明2021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天桂X取现了4.5万元,用于支付房租的事实。

XX质证认为:4.5万元现金是从义乌市XX建材有限公司支出,与交纳房租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4.5万元是用于交XX名酒店铺的房租,5万元是王XX委托桂X交纳,有聊天记录和图片为证。

本院对案涉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一、关于王XX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1,从尾号为173号的收款收据内容来看,麻将机系王XX2022年3月22日采购,而双方早在2021年的4月20日已解除合伙关系,故该笔支出不应列入双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至于尾号为068的收款收据,上面没有任何公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只能证明聊天对象要求拆除空调,但不能证明桂X妻子确实有将空调机拆走的事实;关于证据3,即使桂X的手机号码还保留在X名酒招牌上,也不足以证明桂X有参与店铺经营、双方直至2022年3月份才结束合作,故本院对王XX就该组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关于桂X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义乌市XX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桂X,同时还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该证据与桂X在一审庭审中称5万元现金系其从自己公司的对公账户取现的陈述印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桂X与王XX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已于2021年4月20日解除;2、一审判令王XX于返还桂X款项98386.32元是否合理。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经查,2021年3月,桂X与王XX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但未约定合伙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合伙,任何一方可随时解除合伙关系,现桂X主张双方的合伙关系已在2021年4月20日解除,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为证,王XX在一审诉讼中对合伙关系于该时间点解除并无异议,现其二审又改称合伙关系应直至2022年3月才解除,不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一审的自认,也有违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故本院对王XX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就案涉店铺首年租金8万元中的5万元是桂X支付还是王XX支付的问题。王XX称该笔5万元款项系其用现金支付,但从审查情况看,王XX未提交任何取款记录或其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王XX一审提供5万元现金的图片并不能证明该笔5万元系其本人支付,而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10日,双方就合伙事项费用支出发生矛盾时,王XX“没关系的,这个一半都是小问题呀,我不是付了房租3万块钱嘛,对不对”,结合租房合同由桂X签字、租房合同原件由桂X持有、桂X当天从义乌市XX建材有限公司的账户取现4.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定该笔5万元租金由桂X用现金支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就王XX提出桂X及其妻子、朋友从涉案商铺取走白酒(汉界名酒)25件、茅台公斤酒5瓶的问题,经查,王XX在一审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事实,在案也无报警记录或其他证据可证明,故本院对王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就王XX主张其在合伙期间支付的汉界名酒代理保证金56万元应与桂勇平均负担的问题,经查,王XX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保证金已实际支付;双方虽有合伙关系,但案涉店铺在装修完成之后,双方因发生矛盾并未实际共同经营,自2021年3月,该店铺已由王XX接收并持续经营使用至今,故即使发生了该笔费用,也应由王XX自行承担,王XX其要求桂X分摊该笔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桂X支付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款、空调款以及运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经查,该些费用均因案涉店铺装修、经营产生,案涉店铺在开业后由王XX一人实际经营,无证据可证明安装在涉案商铺的空调已被桂X拆走,故王XX作为受益主体,一审法院判令上述费用均由王XX承担,公平合理;至于王XX主张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中装修费23337元实际是王XX重新装修后的装修价值而非此前由桂X装修的装修价值,经查XX估价﹝2022﹞028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机构是对墙面刷漆、地板、酒柜、木门、灯具、广告牌等装修项目的鉴定,该些内容与桂X提交的装修证据基本一致,而王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涉及任何装修项目,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装修项目已被桂勇拆除,故本院对王XX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判令王XX返还桂X合伙款项98386.32元,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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