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倩律师

  • 执业资质:1330720**********

  • 执业机构: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侵权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陈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倩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8日|分类:保险理赔 |18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4)金义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陈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x街道x中路。

负责人:陈某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某财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吕某某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吕某某,保险车辆为浙G×××××号,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2013年5月19日,吕某某的驾驶员颜锡超驾驶保险车辆途经义乌市37省道与诚信大道叉口地段因操作不慎撞上路边护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义公交简易认(2013)第145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及时向被告处报案,被告也组织人员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65900元,花去施救费1080元。吕某某向被告处提出理赔请求,理赔人员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留在现场处理为由作出拒赔决定。为减少事故处理的损失及方便处理,吕某某将事故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其小姨陈某某,并依法向被告处寄送了书面的转让通知,原告陈某某也以新债权人身份向被告处提出索赔请求,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6698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财险义乌支公司答辩称,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确定,要求承担损害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真正的驾驶员不在现场,事故责任书只是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原因的责任后果要求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商业险的情况。被告没有异议。

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认为认定书只是出警人员对事故的陈述,没有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不能作为赔偿标准。事故认定书与事实是明显不符的,要求交警出庭作证,由他对本案进行阐述。已向经侦报案,正在查实,认为可中止审理,待经侦查明后再恢复审理。

3、施救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车辆施救花去的合理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已包含在165900元里面。

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汇款单二份,用以证明车辆经被告查勘定损确定的的损失金额及实际修复花去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最终的损失金额应根据我们的损失确认单而定。

5、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及国内快递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查明。

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被告对真实无异议,但凭单方的口述,不能得出颜锡超就是本案的驾驶员。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监控录像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4点20分,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驾驶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原告对事实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保单二份、保险签收单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已按要求向吕某某送达了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对投保的事实无异议,确实通过电话投保的形式投保的,但投保单是伪造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投保时间必然早于3月13日,而保险单的出具是3月14日,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也不是本人所签;对保险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签收确认单,可看出保险条款并没有送达。

3、义乌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真正车主吕某某开有车辆租赁公司的事实。要求对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4、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5个小时后还有酒精含量,足以证明驾驶员曾饮酒。原告有异议,检验后体内并不存在大量的乙醇,通常食物中也会有乙醇的含量,不能证明醉酒驾驶。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结合其他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可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中的保单可予确认,保险签收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4日,吕某某就浙G×××××号车在某财险义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398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2013年5月19日凌晨,颜某某驾驶上述车辆途经义乌市37省道与诚信大道叉口地段时,撞到泥堆,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义公交简易认(2013)第0014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到达现场后是一名叫曾某的驾驶员在现场,后经调查了解该车是一名叫颜某某的驾驶员所驾驶,因有急事离开现场,之后通知颜某某到单位处理,并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酒精含量测检,结果酒精含量为0.032,未达饮酒标准……。”事故产生施救费1080元、停车费30元。事故造成的车损经被告定损,确定车损金额为165900元。原告为此在4S店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167000元。

另查明,吕某某将上述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其小姨陈某某。2013年11月19日,某财险义乌支公司收到了陈某某、吕某某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书》。某财险义乌支公司向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进行了报案,但目前未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吕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吕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及时支付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被告是否需赔付保险金?本院认为,认定事故经过及责任,除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外,法院可以结合各种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的陈述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而被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定损清单中并不包括施救费项目,而施救费1080元是为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及时支付保险金,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发生保险事故后,吕某某将享有的对被告保险理赔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保险人吕某某享有的保险理赔请求权由原告享有。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669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