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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某五金工具商行、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王倩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14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1989年1月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号商位。

经营者:陈X,女,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8日进行了庭询,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被上诉人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参加庭询;于2022年8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贺XX、被上诉人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经营者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杨X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杨X受雇于土耳其籍外商及其投资经营的义乌市X进出口有限公司,2017年杨X与该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外商老板与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协商一致订立本案买卖合同之后,杨X作为公司员工服从用人单位和外商老板的安排,代表公司签收货物,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归于用人单位。一审法院依据订货单中杨X签收货物的书写内容,认定其为买受人,而忽视订货单上其他记载内容,系认定事实错误。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自始至终知道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外商老板及其投资的公司。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是外商老板与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商谈订定的,尔后杨X随同外商老板到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经营场所订货,已经部分履行的货款是由外商老板及公司安排支付的。之后,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明确询求杨X帮助向外商老板催讨剩余货款。一审法院对杨X提交其与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微信聊天及语音通话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采纳其中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之陈述,即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明知货款支付的义务人不是杨X,而是其任职的公司和外商老板,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杨X不是买卖合同的买方,不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辩称,杨X就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在杨X与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1月份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向杨X催讨剩余货款,杨X回复这两天美金进来就付剩下的,表明货款是由杨X支付。另外从一审庭审中可以看出,本案的交易是由杨X到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店铺下单,也是由杨X收取货物,交易过程中杨X也并未向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披露过其系受义乌市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也从未披露过义乌市X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称。从杨X与外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杨X直到2022年3月3日才将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的微信推送给外商。综上,杨X下单时并未告知其是受雇于义乌市X进出口有限公司也并没有证据证明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是应知或明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义乌市X进出口有限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X支付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左右,杨X向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订购别针。2019年10月10日、10月11日,义乌市X五金工具商行分两次向杨X交付货物,共计货款83350元。该款杨X已支付43350元,余款40000元杨X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杨X尚欠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货款40000元至今未付,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之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杨X支付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经营者:陈X)货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4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杨X负担。

二审中,杨X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义乌市X五金工具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土耳其外商与陈X微信聊天三性都有异议,杨X未提交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没法核对。该证据就形式上来说是外商发给杨X的一个聊天记录截图,来源属于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形式上不合法。另外从时间上看,涉案交易发生时间为2017年,而杨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在2022年之后,故杨X无法证明交易时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知情是外商订购或是义乌市X进出口有限公司订购。对杨X与陈X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大部分聊天记录发生在2022年,无法证明在交易时杨X有披露过是受委托或雇佣来采购的。证据二三性无异议,款项收到过,但是之前不清楚这笔钱由谁的账户支付,一直都认为是杨X支付的货款。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并不清楚案涉货物与外商存在什么关系,也不认识这个外商。案涉的货物也并不是该人向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购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杨X与土耳其外商在2022年3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X2022年才推送土耳其外商的微信让陈彬催讨,证明在交易时陈X并不知道有外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接收货币并不是建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杨X到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下单,杨X可以自己付款也可以让别人付款,属于交易习惯问题。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虽然土耳其外商与陈X微信聊天内容系外商微信截图发给杨琳,但经与陈X核实,其认可确实与土耳其外商进行过微信聊天,土耳其外商也曾表示同意付款。义乌市陈X五金工具商行对杨X与陈X微信三性无异议,而杨X与陈X微信的聊天内容与土耳其外商与陈X微信聊天内容可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仅从该添加方式不能看出杨X与陈X间是通过土耳其外商分享添加微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

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左右,土耳其外商向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订购别针一批,共计货款83350元。订货单左下角注明采购方为:XX贸易公司。2019年10月10日、10月11日杨X签收了上述货物。2019年8月19日土耳其外商通过微信转账向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的经营者陈X支付定金5000元。2020年1月13日户名为X的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指定的收款人洪XX的账户转账38350元,共计支付货款43350元,尚有40000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与案涉土耳其外商之前曾有业务往来。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的经营者陈X认可案涉纠纷发生后,其与土耳其外商有过微信联系,土耳其外商表示愿意支付该笔货款。庭审中,经当庭通过杨X的微信联系土耳其外商,土耳其外商明确表示杨X是帮其收货,案涉货物是其直接向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订购,已付货款系由其直接支付,并表示愿意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系杨X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案涉货物是由杨X签收,然根据查明事实和在卷证据,首先,案涉订货单的采购方写明是XX贸易公司。其次,订货单签订后,定金5000元是由土耳其外商直接通过微信转账给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的经营者陈彬。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与该土耳其外商之前曾有业务关系,故陈X应该知道案涉货款定金是由谁支付。杨X2019年10月10日、10月11日签收案涉货物后,2020年1月13日由户名为X的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义乌市陈X五金工具商行指定的收款人洪XX的账户转账38350元支付部分货款。故所有已付货款均非杨X支付。最后,结合土耳其外商的当庭陈述及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事实,义乌市陈X五金工具商行仅凭杨X签收货物的订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X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义乌市陈X五金工具商行要求杨X支付剩余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X上诉认为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杨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2民初68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义乌市XX五金工具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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