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案例1:2006年至2007年期间,一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孝国经案外人陈幸福介绍,陆续向杨亚芬借款,杨亚芬通过宁波市鄞州钟公庙龙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达建材经营部)开立在宁波市商业银行的账号分十次共汇给一鼎公司开立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账号人民币1760.78万元。2007年3月12日,一鼎公司汇给龙达建材经营部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还款。2007年11月1日,一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国向杨亚芬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向杨亚芬借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伍万叁仟捌佰元正。借款人:王孝国(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和“今借到杨亚芬借人民币伍仟陆佰陆拾贰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王孝国(浙江一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此后,杨亚芬多次要求一鼎公司归还借款未果,遂将一鼎公司、王孝国诉至原审法院,后又撤回对王孝国的起诉,请求判令一鼎公司归还6978.18万元借款及利息。经查明,龙达建材经营部成立于2005年12月26日,并于2008年8月8日歇业。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装潢材料、日用杂品的零售。其业主王飞龙系杨亚芬丈夫。
在本案审理中,杨亚芬诉称一鼎公司借款为6978.18万元,一鼎公司在庭审中只承认借到1760.78万元。对于1760.78万元借款本金,不但一鼎公司承认而且有杨亚芬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一鼎公司的银行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江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商外终字第81号中指出,对于其余的5217.4万元大额借款均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仅有两张借条和杨亚芬本人的陈述为证,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法院通过对杨亚芬的陈述进行分析后发现了诸多疑点,继而没有认定其余的5217.4万元。据此可以知道法院在认定借款事实中不是单凭借条进行认定而是综合考量了其他因素。在本案中,存在多张借条的情况,并且是双方交易的方式既有银行汇款又有现金交付,法院具体考量交付方式下的金额,出借方之前一直将小额的资金都通过银行汇款交付,而在之后突然将大笔金额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那么不能排除法院的合理怀疑,进而考虑巨额款项交付时的日常交易习惯、以及双方是否有着巨额借款的行用基础、现金交付的相关细节、可以让出借人提供在交付之前的他的资金流动的凭证等。
案例2:2007年10月16日,出借人王泽光与借款人张佩良以及担保人金佩公司、华荣公司、星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35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借款利息为:如张佩良对本合同借款逾期,则须额外支付违约金给王泽光,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四计收;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方式支付;金佩公司、华荣公司和星辰公司为张佩良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保证张佩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如果张佩良违约或出现其他危及王泽光利益的行为或出现王泽光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时,由保证人无条件向王泽光承付张佩良应付的全部债务,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和第二条第2款提到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开始履行直至届满后两年等等。同日,张佩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泽光现金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署名张佩良。因张佩良借款后未按期归还,金佩公司、华荣公司和星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王泽光提起诉讼。(2010)浙商终字第22号判决中认定,虽然出借人并未就款项交付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其提供了借款人张佩良出具的已收到该款项的收条,其并未否定该收条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佩良出具收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光泽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无不当。
二、律师评析
在上述的两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除了提供借条和一部分金额的借款实际交付凭证外,对于借条中所涉及的大额部分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进一步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借条虽然作为当事人借款的有力证据,但是不能够额充分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借款数额以及是否实际交付,因此,法院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借款交付凭证。虽然现实中的交付方式有多种,转账凭证或交付凭证并不是唯一证据,很多时候人们选择现金支付,但是对于数额较大的,如果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法院应该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生活常识等各方面的因素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
对于借款金额大小的划分标准的依据应该如何界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实施的《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大额支付交易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大额外汇资金交易是指当日存、取、结售汇外币现金单笔或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以转账、票据或银行卡、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交易以及其他新型金融工具等进行外汇非现金资金收付交易,其中,个人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10万美元以上,企业当天单笔或累计等值外汇50万美元以上。因此,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都属于大额款项。当然不同的区域,由于经济发达的程度以及民间借贷的发展程度不同,对于大额的认定标准应该考虑区域的实际情况。例如,在江浙地区,其由于经济发达加之民间借贷在经济交易往来中属于很普遍的现象,应该对于西部地区有所差别,确立不同的数额标准,贷款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大额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