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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典型案例及律师评析

发布者:王一流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627人看过

案例介绍:

甲男与乙女在20094月份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于20135月份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载明,甲乙对其各自债务分别承担还款责任。20112月份,甲男向丙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年内还清,甲逾期未能还款。20137月份,丙遂将甲乙告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另外,甲向丙的借款用于赌博,乙也不知情。由于甲不务正业,家庭中并无其他有价值的财物。最终,法院判决甲向丙承担还款责任,乙不承担责任。

律师评析:

对于婚内一方对外的借款,作为第三人往往会将夫妻列为共同被告。司法实践中也通常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作出判决。由于夫妻一方对此举证困难,没有实际使用借款的夫妻一方往往也被判承担连带责任。这极不公平。

实际上,上述案例是一起“非真正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例,通过审理查明涉案债务由夫妻一方所借,另一方是善意不知情,并且该笔债务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举证情况来认定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而言,本律师认为,作为善意夫妻一方,首先要对债务的形成及资金的去向进行适当举证,以尽可能地证明该笔资金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对于夫妻一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作限缩性的理解,而不是一概而论地要求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非真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以善意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不能波及善意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影响其以后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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