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59年生,江苏盱眙县人。
被告一:韩某一,男,汉族,1980年生,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
被告二:韩某二,男,汉族,1982年生,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
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份原告联系被告二找活干,被告介绍原告到其位于鼓楼区大庙的建筑工地做小工,日工资120元。被告韩某一系被告韩某二的兄弟,为被告韩某二管理大庙工地。2014年1月25日中午十一点半左右,原告已完成上午的工作,准备休息吃饭,但被告韩某一要求原告加班,进入满是水的水坑干活,原告没有同意,双方遂发生冲突,被告韩某一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桡骨骨折和轻微脑震荡。原告后报警,宝塔桥派出所调查处理,组织原告和被告韩某二调解,双方因分歧过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先诉请法院判令韩某二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6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860元;判令被告韩某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韩某一是被告韩某二的哥哥,在被告韩某二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大庙的工地上干活并负责管理工作。原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与被告韩某二联系后被安排在上述工地上干活,日工资120元。2014年1月25日中午11时许,原告与同事王某某做完活准备下班,被告韩某一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原告没有答应,随后被告韩某一强拉原告并打了一下原告头部,原告拿了旁边的木棍打了被告韩某一的胳膊。被告韩某一夺过木棍准备打原告,原告一边打一边掏出手机准备打电话报警。被告韩某一遂上前去抢电话。在争抢的过程中,被告韩某一将原告扑倒,原告用手掌撑地时手腕受伤。
法院裁判及理由:
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一受被告韩某二的委派在被告韩某二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并管理工地,其与被告韩某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与原告发生冲突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最终导致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作为雇主的被告韩某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一争抢手机的过程中,从后面扑倒并导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韩某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经法院核定,各项损失合计89560元。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89560元;二、被告韩某一对被告韩某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雇主责任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种常见类型,通过上述案例,我们知道,雇主与致人损害的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一是雇佣关系,即雇主和雇员之间要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二是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也即损害的行为应与所从事的雇佣有活动有起码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三是致人损害的雇佣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本案中,二被告行为完全满足了上述三个要件,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一无赔偿能力,被告二具有赔偿能力,本案中原告的损害最终得以足额赔偿,这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