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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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雨民初字第508号
案情简介:
原告袁某,男,1956年生,汉族。
被告强某某明,男,1985生,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
被告南京某某门窗厂。
被告南京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袁某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南京某某门窗厂与被告姜某某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将西善桥岱山西侧保障性住房项目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姜某某。嗣后,姜某某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强某某,强某某雇佣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3年12月4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导致身体多处骨折,构成伤残。原告在施工中受到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南京某某门窗厂在承包门窗安装工程中,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姜某某,姜某某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强某某,三被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受伤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亦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6652元、住宿费285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59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超市购买物品费用929.4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9470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南京某某门窗厂与被告姜某某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将西善桥岱山西侧保障性住房项目2号地块24班小学一区二区、15班幼儿园塑钢门窗及社区服务中心铝合金门窗工程教学楼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姜某某。嗣后,姜某某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强某某,强某某雇佣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13年12月4日下午,在24班小学教学楼作业过程中用于垫脚的板凳失去平衡原告从3楼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先后入上海梅山医院和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胫骨远端Pilon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肋骨骨折、颅脑外伤,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2014年1月27日原告治愈出院。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最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以210日、90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南京某某门窗厂,南京某某门窗厂具有安装门窗资质。被告为原告配备了安全帽,但事发时原告未戴安全帽。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己支付1408.4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南京某某门窗厂主张其另垫付医疗费165183.4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5天每天70元,出院后35天每天60元,合计5950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8元/天,支持99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每天18元,支持1620元。
5、住宿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家属和陪护人员住宿产生住宿费2850元,并提供住宿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6652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69张,其中2张合计3000元交通费,原告称是进行司法鉴定时从泗洪老家包车来南京产生的,但此时原告伤情已稳定,其选择包车而未选择乘坐长途汽车,属于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复诊及必要的亲友陪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7、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主张其在工地上按大工计算每天工资15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系工资按大工计算,根据原告工作地性质,本院酌定按130元认定其每天工资,支持其误工费273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
9、原告还主张在超市购买饮料、食物等物品费用929.4元。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再主张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336103.87元,其中南京某某门窗厂垫付医疗费165183.47元。
还查明,南京某某门窗厂另给付原告105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强某某,为被告强某某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使用垫脚凳不当,且未使用安全带及配戴安全帽,从高空坠落受伤,作为原告存在使用垫脚凳不当及在已配备安全帽的情况下却未戴安全帽的过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强某某,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给原告提供安全绳等安全施工条件且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过错。考量双方过错大小,本院认定原告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强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南京某某门窗厂,南京某某门窗厂又分包给姜某某,姜某某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了强某某,而南京某某门窗厂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故某某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南京某某门窗厂并不违反规定,也无过错,故某某建筑公司对原告所遭受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姜某某、强某某均没有从事涉案工程的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作为分包人的南京某某门窗厂、姜某某依照上述规定均应当与强某某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经济损失336103.87元,根据双方各自责任,被告强某某、姜某某、南京某某门窗厂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27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九级伤残,考虑双方过错,本院支持7000元,故被告强某某、姜某某、南京某某门窗厂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2272.71元。扣除南京某某门窗厂已给付原告的175683.47元,被告强某某、姜某某、南京某某门窗厂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66589.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强某某、姜某某、南京某某门窗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66589.24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以上案例是南京市法院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典型判例,由法院的审理及判定我们可以总结几点经验:1、转包的施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资质是总包方免责的一条法定理由,只要能举出安全资质的适当证据,总包方即可免责;2、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会考虑过错程度,即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而不再仅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无过错原则作出判决。当然,关于过错程度,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受害者即使承担责任,一般也仅承担次要及以下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