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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雇员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探析

发布者:王一流律师|时间:2016年03月08日|分类:人身损害 |1079人看过

在雇员人身损害案件中,“腰椎体爆裂性骨折”是一类较为常见的伤害。然而,关于其伤残的鉴定标准在实务中有极大争议。

在本律师代理的陈某诉刘某、深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陈某受刘某雇佣,在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摔伤,经诊断为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后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据199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45条之规定,认定陈某第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被压缩减少不足1/2)的伤情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等级程度。

本律师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1)江苏省高院1998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45条针对的是脊椎压缩性骨折的情形,而陈某的伤情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腰椎爆裂性骨折和压缩性骨折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伤情,且根据医结论判断,爆裂性骨折的受伤程度也明显高于压缩性骨折,鉴定意见的适用依据明显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解释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2009年《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鉴定规定》)第六条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评定标准明确规定:爆裂性骨折等同于粉碎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3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因此,综合以上规定和标准,本律师认为陈某的受伤应构成九级伤残。遗憾的是,本案因当事人自己主动放弃而未上诉,丧失了一次为自己争取权利的机会。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目前江苏省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较为陈旧,不符合相关上位司法解释及标准,亟待更新,这也给了某些不良鉴定机构人为操作的空间,对保障受损害的利益极为不利。在此,本律师再次呼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早日对雇员腰椎体爆裂性骨折的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符合目前司法鉴定的实际,保障广大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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