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雇员人身损害案件中,“腰椎体爆裂性骨折”是一类较为常见的伤害。然而,关于其伤残的鉴定标准在实务中有极大争议。
在本律师代理的陈某诉刘某、深圳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陈某受刘某雇佣,在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摔伤,经诊断为“第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后经鼓楼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据199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45条之规定,认定陈某第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前缘高度被压缩减少不足1/2)的伤情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等级程度。
本律师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1)江苏省高院1998年《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45条针对的是脊椎压缩性骨折的情形,而陈某的伤情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腰椎爆裂性骨折和压缩性骨折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伤情,且根据医结论判断,爆裂性骨折的受伤程度也明显高于压缩性骨折,鉴定意见的适用依据明显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解释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2009年《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鉴定规定》)第六条“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评定标准”明确规定:“爆裂性骨折等同于粉碎性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3(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因此,综合以上规定和标准,本律师认为陈某的受伤应构成九级伤残。遗憾的是,本案因当事人自己主动放弃而未上诉,丧失了一次为自己争取权利的机会。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目前江苏省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较为陈旧,不符合相关上位司法解释及标准,亟待更新,这也给了某些不良鉴定机构人为操作的空间,对保障受损害的利益极为不利。在此,本律师再次呼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早日对雇员“腰椎体爆裂性骨折”的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以符合目前司法鉴定的实际,保障广大老百姓的切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