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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报废车辆致交通事故连带责任的典型判例

发布者:王一流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2日|分类:交通事故 |1153人看过

       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351

原告:汪某,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

被告:吴某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人。

被告:吴某二,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人。

被告:鲁某,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

被告:汤某,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

被告:张某,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

被告:王某,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

原告汪某诉称:2013831日,吴某一驾驶苏AT9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吴某一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AT9371号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鲁某,原实际车主是汤某,汤某将该车转卖给王某实际经营的张某名下的南京某摩托车经营部,王某又将该车转卖给吴某二,吴某二又将该车借给吴某一,吴某一使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已多年无故不参加年检。故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0428.54元、住院伙补52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677.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74557.94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8132250分,吴某一驾驶苏AT9371号摩托车沿本区江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横线陆郎梅子外贸服饰店门口路段时,撞到前方推行自行车行驶的行人汪某,造成吴某一、汪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15日,经公安交通部门确认,吴某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引起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吴某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20015月,汤某购得涉案摩托车,并借用鲁某的身份信息于20036月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车牌号即为苏AT937120137月,汤某将该车转让给王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该摩托车维修店系张某于20116月转让给王某经营。20137月,吴某二向王某购得涉案摩托车。吴某一与吴某二系老乡,吴某一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涉案摩托车于20041129日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2006630日检验到期后未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某一驾驶涉案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汪某受伤,并且吴某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摩托车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吴某一应对汪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涉案摩托车系汤某转让给王某,又由王某转让给吴某二,再由吴某二出借给吴某一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汤某、王某及吴某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涉案摩托车是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故涉案摩托车长期不参加年检,属于依法禁止使用的机动车,汤某、王某及吴某二应对汪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鲁某将身份证出借给汤某购车,并被车辆管理机构登记为车主,鲁某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所有人,其出借身份虽有过错,违反了机动车登记方面的行政管理,但该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关。故汪某要求鲁某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将其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转让给王某,涉案摩托车是王某在经营过程中从汤某处受让,张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关,汪某要求张某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300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6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055.94元,由被告吴某一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汤某、王某、吴某二对上述第一项中原告汪某的损失与被告吴某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此案由本律师代理,案件发生在南京市江宁区,肇事者吴某一及借车者吴某二为云南人,二人均未到庭,且赔偿能力有限,最终执行二人的难度也非常大。故原告从报废车辆入手,顺藤摸瓜,最终追查出了一系列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因国家法律规定禁止转让报废车辆,所有转让者与受让者均应对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的最终判决结果很正常了。最终,因王某与汤某有赔偿能力,汪某的损失全部得以赔偿。当然,王某与汤某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可以向吴某一和吴某二进行追偿的,涉及到另案诉讼的问题了。在此提醒一下,对于禁止上路的机动车一定要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报废处理,大家千万不要贪图便宜倒卖、借用,其产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很大,此案即是典型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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