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律师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代理了两起因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案件类似,但具体情况不同,因而也产生了不一样的判决结果,一案按消法判决三倍赔偿;另一案按食品安全法判决十倍赔偿。在此,本律师汇总了一下,以供相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参考。
案例1:
原告汪某于2015年4月5日、5月19日、5月24日、6月16日、7月1日在被告南京某超市的门店购买某牌“铁观音特级尊黑圆罐”茶叶,购物金额3447.2元。其中2015年5月19日购买茶叶700元,6月16日购买茶叶315元系原告以他人银行信用卡支付购物款。之后,原告汪某将其中2罐茶叶送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2015年5月12日的检测报告结论为“稀土”结果3.88mg/kg。原告汪某支付了检测费900元。
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确认从以上购买的茶叶中,重新选取5罐进行“稀土”项目检测,并作为原告上述所购的某牌“铁观音特级尊黑圆罐”茶叶的检测结果。经双方同意,鼓楼法院委托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检验报告,“稀土”检测结果为6.03 mg/kg,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所检参数稀土检测结果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原、被告对上述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原告已预交了检验鉴定费320元。原告购买的上述茶叶除用于相关机构检验、鉴定及向工商部门投诉外,现剩余茶叶82罐。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汪某消费及诉讼行为发生于修订的《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施行前,应适用修订前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本案的检验报告看,所涉茶叶经检测“稀土”项目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因而被告某超市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茶叶。被告作为销售者,是否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的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因此,确定被告是否“明知”,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被告仅提供了食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书等有关资质证明,但未提供其进货查验及食品合格证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履行了严格审查义务,故推定其主观状态为“明知”,认定其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原告主张退赔3447.2元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44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检测费900元及鉴定费320元,亦予以支持。
案例2:
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原告汪某在被告南京某超市多次购买某牌龙井茶,总计购买了50克独立包装(特级、单价33.1元)20罐;100克独立包装(特级、单价49.8元)2罐;清风玉露礼盒(特级、单价218元)8盒,(特级、单价128元)2盒;100克独立包装(一级、单价66元)2盒。以上合计2893.6元。
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申请对某牌龙井茶进行检验,该中心出具TJW(2014)1318号检验报告,认为产品标签存在:1、配料表,2、制造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3、日期标示,4、产地,5、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等5项不合格,产品感官品质项目标注为龙井茶特级,实际为龙井茶三级,不合格。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PONY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申请对某牌龙井茶进行检验,该司出具NZBEY4U10047505检测报告,根据NY/T787-2004茶叶感官审评通用方法、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评定某牌龙井茶感官品质为三级。原告主张其为上述两次鉴定支付检测费650元。
被告某超市认为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另,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其购买的100克独立包装(特级、单价49.8元)2罐、100克独立包装(一级、单价66元)2盒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购买的50克独立包装、清风玉露礼盒等两款某牌特级龙井茶的商品标签和感官品质等级,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告申请,经鼓楼法院委托,江苏省茶叶研究所进行了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认为50克独立包装龙井茶符合龙井茶质量标准5级要求,清风玉露礼盒龙井茶综合考虑龙井陈化因素影响,该样品符合龙井茶质量标准4级要求;标签标识部分:50克独立包装龙井茶配料表,制造者、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产地四项不合格,清风玉露礼盒龙井茶配料表,制造者、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三项不合格。
法院审理后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需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即十倍赔偿应基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依据是涉案商品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以及商品以次充好,然而被告已举证涉案商品生产、销售环节所需各项证件,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危险,或被告系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十倍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以次充好,即以较低等级商品冒充较高等级进行销售,已构成欺诈,被告予以销售,应按照法律规定在退还货款外再予原告购买金额三倍的赔偿。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剩余部分的价款为2662元,被告应予一并退回并以该金额的三倍进行赔偿。